(2017)黔05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余某,女,1985年4月19日出生,系吕某1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XX,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公安处西昌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9月2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6年10月20日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榜荣(已判决)和被害人吕某1均系客运中巴车业主,被告人XX系陈榜荣所经营中巴车收费人员。陈榜荣经营龙街镇朝阳村至威宁自治县县城线路,吕某1经营龙街镇检角村至威宁自治县县城线路,两条线路有部分重合。2015年5月19日18时许,陈榜荣经营的中巴车停在龙街镇朝阳村小学下面往龙河方向约50米的公路上时,吕某1经营的中巴车路过此地。陈榜荣将吕某1经营的中巴车拦下后,与吕某1因客运拉客事由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XX看见后加入参与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吕某1头部被打伤。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XX于2016年3月27日开始住宿在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人民北路老客车站内被害人李某1之姐李某2经营的一无名旅社内,2016年4月8日12时许,XX起床后将住在该旅社的李某1放在旅社内的手提包里面的一部华为P7手机及人民币2500元盗走。据此,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以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由,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XX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5月19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人开车经过朝阳村时被被告人与其岳父(陈榜荣)无缘无故拦下,并对原告人说今后不许原告人在朝阳村地盘拉人,于是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和陈榜荣将原告打伤,后被家人送往威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转到六盘水市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出院。后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的所有损失319864.03元。庭审中赔偿数额变更为210545.03元。被告人XX对起诉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未持异议。对民事赔偿请求以其该赔偿,但现无力赔偿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系陈榜荣(已决犯)的随车收费员。陈榜荣和被害人吕某1均系客运中巴车业主。陈榜荣的营运线路为龙街镇朝阳村至威宁自治县县城,被害人吕某1的营运线路为龙街镇检角村至威宁自治县县城,两条线路有部分重合。2015年5月19日18时许,陈榜荣的中巴车停在龙街镇朝阳村小学下面往龙河方向约50米的公路上,此时,吕某1的中巴车路过此地。陈榜荣便将吕某1的中巴车拦停,上车对吕某1说:“以后不要拉朝阳的旅客。”吕某1即一拳打中陈榜荣的头部,继而两人相互抓扯下车互殴。在殴打过程中,陈榜荣抱起吕某1的双脚至吕某1砸于地,吕某1起来后,二人又继续打斗,被告人XX持木方殴打吕某1的腰部、左头部,之后吕某1上其中巴车。接到电话的吕某1之妻余某请龙街卫生院的救护车将吕某1拉到龙街卫生院治疗,用去费用600元。由于吕某1当时不能说话,当晚即被其家属送到威宁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形成;(4)右侧上颌窦及蝶窦炎;(5)右下肺挫伤;(6)双下肺肺炎;(7)全身皮肤挫擦伤。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23207.08元。2015年6月13日吕某1转院到六盘水市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左顶部头皮下血肿;(5)颅内感染;(6)左额颞部颅骨缺失;(7)低钠血症;(8)双下肺肺炎。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63015.95元。吕某1住院期间,其家属用去交通费200元。2016年8月20日,吕某1家属送其去贵阳作头部致伤物鉴定用去油料费280元,住宿费250元。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1头部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右下肺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某1头部的致伤物推断:根据被鉴定人自述及委托单位提供的询问笔录,吕某1头部损伤是由拳头、木方及摔跌所致,询问笔录中一目击证人叙述有人用木方击打被鉴定人后枕部,但送检病例中,入院体查并未发现头皮损伤,特别是枕部未见头皮损伤,术中所见硬膜外血肿发生在左颞顶部,相应部位有颅骨骨折。因此被鉴定人左颞顶部损伤的致伤物,根据询问笔录,拳头、木方、及摔跌均有可能导致上述损伤,不能明确具体致伤物。鉴定意见为,吕某1左颞顶部颅骨骨折及硬膜外血肿不是由木方打击后脑勺所致,而拳头、木方及摔跌均有可能导致其头部损伤。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7日,被告人XX入住被害人李某1之姐李某2经营的位于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人民北路老客车站内一无名旅社,2016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XX起床后,见旅社门口李某1放在凳子上的白色手提包,趁无人之机,将包里的2500元钱和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盗得赃款被其挥霍,盗得手机被其失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已决犯陈榜荣的供述和辩解、余某的证言、陈某的证言、杨某的证言、林某的证言、李某3的证言、吕某2的证言、李某4的证言、王某1的证言、咸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韩某的证言、吕某3的证言、谢某的证言、安某的证言、王某2的证言、XX的供述、辨认笔录、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8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威)公(技)鉴(痕)字【2015】10号鉴定文书、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陈榜荣损伤程度的初检说明通知书、(威宁)公(司)鉴(法活)字【2015】128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草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吕某1在威宁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被盗主李某1的陈述、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寄押登记表、(2016)黔0526刑初283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伙同陈榜荣故意伤害吕某1身体,致吕某1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故对其应数罪并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二、由被告人XX对(2016)黔0526刑初283号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世君审 判 员 周远松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