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某、袁某甲等与袁智育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智育,王友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27号原告:周某,女,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袁某甲,男,2008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学生,住安福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袁志远母亲。原告:袁某乙,女,2015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学龄前儿童,住安福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袁志远母亲。被告:袁智育,男,汉族,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王友英,女,汉族,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水生,系两被告之子,住安福县。原告周某、袁某甲、袁某乙与被告袁智育、王友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袁智育、王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袁某甲、袁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袁水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609586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款36575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依次为袁水林的妻子、儿子、女儿,两被告为袁水林的父母。2015年3月17日,袁水林在上海市宝山区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当时原告有孕在身,袁水林的索赔等事宜均是由被告为主进行处理的,但大部分费用是周某垫付的,原告方通过诉讼途径取得了自己应得的赔偿款。但是被告却将受害人袁水林的工伤保险金609586元私自领走并隐瞒起来,从未对原告周某提起过,原告周某也是最近才知道此事。被告却拒绝将已领取的袁水林工伤保险金分配给原告,经过有关部门调解亦无果。原告方认为,原告是被继承人袁水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分割其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现被告拒绝协商分配该费用,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袁智育、王友英辩称,原告方的诉请没有道理,无中生有,没有事实和依据,根本不存在原告方所说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变更核定表、认定工伤相关材料、申请表及相关领取手续均是复印件,但是均盖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业务档案专用章”印戳,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袁某甲、袁某乙(2015年10月1日出生)、被告袁智育、王友英分别系受害人袁水林的妻子、儿子、女儿、父母。2015年3月17日18时16分许,交通肇事者胡尚玉雨天夜间驾驶沪B×××××(沪F×××××)重型货车沿昆山市昆嘉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直行、右转弯红色箭头亮灯时,偏入非机动车道区域继续右转弯过程中,其车辆右前侧与沿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袁水林相撞,造成袁水林当场死亡。2015年5月1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袁水林为工伤。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普陀分中心认定袁水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丧葬补助金为32706元,共计609586元。2015年9月1日,被告袁智育���取了袁水林的工伤死亡抚恤金。另查明:被告袁智育、王友英共计生育三个小孩,依次为长子袁水生、次子袁水林(已故)、三子袁水平。本院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是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不是死者的遗产。本案原、被告系受害人袁水林的近亲属,享有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的权利。关于分割比例的问题,因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不是遗产,不应完全按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年龄尚小,依照法律规定,理应多分,但原告方主张609586元由原、被告五人予以平均分割,系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五人各分得121917.2元。被告袁智育、王友英提及受害人袁水林在江苏昆山还购买了房产,因该��产在法律上属袁水林留下的遗产范畴,与本案的共有物分割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智育、王友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某、袁某甲、袁某乙应分得的款项共计365751.6元;其中周某分得121917.2元、袁某甲分得121917.2元、袁某乙分得121917.2元。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被告袁智育、王友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建代理审判员 吴相如人民陪审员 彭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司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