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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继刚与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刚,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299号原告:韩继刚,男,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利十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山东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继刚与被告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继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被告龙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继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利劳人仲案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是东营市急救中心派车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工作地点受伤。证据二是无损探伤委托单,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从事无损探伤工作。被告在仲裁审理期间也认可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7天,是在给被告检修设备时受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龙翔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东营市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复印件(原件已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4日凌晨在被告处受伤。2、无损探伤委托单复印件(原件已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龙翔公司从事无损探伤工作,委托单的委托单位是被告,该委托单就是被告要求原告完成的工作。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证据2中未载明被委托人信息,无法证明被委托人的实际情况,不能由此断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鸿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被告龙翔公司与吉林鸿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损检测协议书》一份、吉林鸿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在仲裁程序中提交)证明原告与吉林鸿宇公司签订《无损检测协议书》一份,吉林鸿宇公司指派员工韩继刚为龙翔公司设备进行无损检测,原、被告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无损检测协议书》中第五-1条约定:甲方(被告龙翔公司)以“检测委托单”的形式委托乙方(吉林鸿宇公司)进行检测。2、被告龙翔公司九月份、十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工资表中均无原告的工资信息,证明原告并非被告的职工。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叔叔曾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出具原告与吉林鸿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录音中的当事人是原告的叔叔与被告员工杨传超、韩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吉林鸿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龙翔公司与吉林鸿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损检测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鸿宇公司委派人员名单,对吉林鸿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及日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从2016年8月29日通过老乡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时间较短就出现事故,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并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录音资料不予认可,原告的叔叔确实到过龙翔公司,但并没有要求龙翔公司出具证明,只是要求被告妥善处理原告受伤的事情。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三份证据,原告虽然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及时间为由对吉林鸿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明加盖了鸿宇公司印章,通过该证明内容的描述可以确认出具时间发生于原告受伤之后,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工资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录音资料,原告对其提出异议,且录音资料中并无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的叔叔要求被告出具证明的内容,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老乡介绍为被告龙翔公司从事无损探伤工作,同年9月4日凌晨在工作时受伤,被利津县中心医院急救车辆接往该院。事后被告龙翔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到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7日仲裁委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法庭明确向原告询问,原告与吉林鸿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时,原告陈述其与鸿宇公司之间有无关系原告本人也陈述不清,原告事后得知原告所干的活是鸿宇公司承包的被告的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认可的内容,仅能够确认原告是在被告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该事实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依据。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鸿宇公司之间有无关系原告本人也陈述不清,原告事后得知原告所干的活是鸿宇公司承包的被告的工程。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继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继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玉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