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廖六平与刘杰、左平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左平安,廖六平,左菊香,黄晓,付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平安,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六平,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左菊香,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审被告:黄晓,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审被告:付耀明,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上诉人刘杰、左平安因与被上诉人廖六平及原审被告左菊香、黄晓、付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平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被上诉人廖六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原审被告付耀明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另行作出(2017)鄂09民终1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平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左平安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六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虽然刘杰向廖六平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但廖六平实际转账174万元,并未支付26万元现金,26万元为扣除的利息。廖六平仅提交17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审判决认定银行转账184万元、借现金16万元没有依据。2、刘杰与廖六平未约定还款时间,一审以廖六平的单方陈述确定偿还期限,将刘杰偿还的9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作为利息扣除于法无据。3、借条上的利息是刘杰偿还借款90万元后添加的,一审判决自借款第二日按年利率24%计息错误。二、一审判决左平安承担担保责任无依据。廖六平诉称刘杰向其借款的期限为半年,则左平安的担保期限也只有半年,但还款期限早已超过,廖六平从未找左平安等担保人催要过借款或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左平安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廖六平答辩称,1、对于实际借款的金额和利息的约定,借款人刘杰未上诉,是对此事实的认可,作为担保人否认借款事实并不成立。廖六平转账184万元,还有16万元现金,共计借款200万元。2、对于担保责任,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廖六平可以随时要求还款。左平安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应从廖六平起诉之日起算。一审认定借款使用期限为半年,廖六平不予认可,廖六平从未说过借款使用期限为半年。3、左平安在一审答辩时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愿意对未偿还部分的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也是判决左平安对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刘杰向廖六平借款是事实,但没有200万元,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不存在借现金,现金是廖六平扣除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有现金错误。2、借款时只谈了借款使用半年左右时间,没有谈利息,借条上的利息是在借款半年后未还清才补写的。付耀明答辩称,同意廖六平的意见,付耀明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左菊香、黄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廖六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杰、左菊香、左平安、黄晓、付耀明连带偿还廖六平借款200万元并按月息两分半支付利息。2、判令刘杰、左菊香、左平安、黄晓、付耀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杰、左菊香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左菊香、左平安为姐弟关系,左平安、黄晓为夫妻关系,付耀明承租左平安房屋从事经营。刘杰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廖六平借款,廖六平到刘杰经营的金银花基地进行了实地考察。2013年1月28日,刘杰、左菊香向廖六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六平人民币两佰万元整。月息两分半,担保人保证还清此款为止”(¥2000000元整)。左平安、黄晓、付耀明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上借款金额的阿拉伯数字和汉字表述处均捺印,除刘杰外的四人签名处亦附捺印覆盖。借条下部还有建行和农村信用社两个账号。后廖六平要求支付利息,刘杰又添加“月息两分半”的字迹。廖六平经银行转账184万元和现金支付16万元给刘杰。廖六平提供的借款使用期限说明补充陈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几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2013年3月份,刘杰向廖六平还款28万元,2014年9月份还款30万元,2015年5月31日还款30万元,共计还款88万元,但廖六平认可收取90万元利息。廖六平催要无果后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刘杰、左菊香、左平安、黄晓、付耀明连带偿还廖六平借款200万元并按月息两分半支付利息;判令刘杰、左菊香、左平安、黄晓、付耀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廖六平在庭审时要求放弃对付耀明的担保责任,庭后于2016年10月24日又书面申请撤回放弃,仍要求付耀明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杰、左菊香向廖六平借款,出具了借条,廖六平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左平安、黄晓、付耀明虽然没有和廖六平另行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与廖六平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综合贷款人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的陈述,依此确定期限为6个月;刘杰、左菊香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半年即2013年7月27日前还清本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廖六平主张仍按借款期限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主张与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冲突,应依法调整。廖六平自认收取利息90万元,按其自认,刘杰的28万元付款则应调整为30万元。2013年3月份刘杰付款30万元时,应付利息只有10万元,超出部分20万元,应冲抵本金,未还本金确定为180万元,并应以此本金数额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期内利息至2013年7月27日。自逾期还款之日按月息两分,年利率24%计息。刘杰两笔30万元付款数额均不足以清偿当期利息,只能认定为支付利息,从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减。左平安、黄晓、付耀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时,对担保方式、范围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左平安、黄晓、付耀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廖六平庭审时明确担保人不承担利息部分的担保责任,对其处分行为予以确认。刘杰、左菊香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属消极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行为,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廖六平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刘杰、左菊香偿还廖六平借款180万元,左平安、黄晓、付耀明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刘杰、左菊香支付廖六平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以180万元为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已付60万元予以冲抵);三、左平安、黄晓、付耀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刘杰、左菊香追偿;四、驳回廖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期限均为判决生效30日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廖六平负担1400元,刘杰、左菊香、左平安、黄晓、付耀明负担10000元。二审中,刘杰、左平安、左菊香、黄晓、付耀明均未提交新证据,廖六平提交了二份新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廖六平向刘杰转账10万元,加上一审已提交的174万元的转账凭证,廖六平共计向刘杰转账184万元;秦洪伟出具的证明及到庭作证,证明廖六平在2015年3月下旬向左平安催要过借款。左平安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廖六平与刘杰之间的转款左平安不清楚;对于证据2,左平安不认识秦洪伟,秦洪伟所说不属实,不能达到廖六平的证明目的。付耀明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只要是银行出具的转账证明那就是属实的;对于证据2,付耀明没有参与,秦洪伟所说的,付耀明不知情。本院认为,廖六平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该转账凭证显示廖六平向刘杰转款10万元,结合廖六平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廖六平向刘杰转账184万元的事实,对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证人与廖六平有利害关系,左平安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借款使用期限的认定依据不足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2月28日,廖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向一审法院出具《对借款使用期限说明》,内容为“廖六平诉刘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借款使用期限是几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当时是双方口头约定,特此说明。王建江2016.2.28”。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对廖六平的调查笔录中,廖六平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的回答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要求尽快还款”。本院认为,刘杰向廖六平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刘杰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左平安称廖六平仅向刘杰转账174万元,一审认定廖六平转账184万元没有依据,结合廖六平二审中的补充举证,可以证明廖六平向刘杰转账184万元的事实,故一审认定廖六平向刘杰转账184万元正确。左平安称廖六平并未向刘杰支付26万元现金,该26万元为廖六平借款时扣除的利息,其又称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陈述自相矛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各方当事人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的陈述不一致,故一审判决以廖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的说明认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依据不足。刘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担保人保证还清此款为止”,左平安、黄晓、付耀明作为担保人均签名并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左平安称其担保期限早已超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利息的约定,左平安称该利息约定是在偿还借款90万元之后添加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称一审认定自借款第二日计息及将刘杰偿还的90万元部分作为利息扣除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两分半,在2013年3月刘杰还款30万元时,应付利息为10万元,一审认定其中20万元冲抵本金,下欠本金为180万元正确。2014年9月和2015年5月31日,刘杰分别偿还的30万元均不足以清偿当期利息,一审认定从应付利息总额中扣减正确,但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判决有误。因担保人左平安、黄晓、付耀明均只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且借贷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利息的计算上诉,故对于利息计算的判决内容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除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认定依据不足外,对借款事实和下欠本金的认定及处理正确。左平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左平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左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