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罗修国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修国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修国,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8月29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修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罗修国以8000元的价格从李长华处点买南漳县武安镇黄家寨村4组徐家冲处的山林。同年10月罗修国申请办理了采伐树种为栎类、蓄积为12.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后雇请罗某、周某等人进行砍伐。经南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罗修国砍伐位于徐某处林木一片,砍伐栎杂树林木共计712株,测算砍伐栎杂树蓄积共计53.263立方米。扣除其办理采伐证的蓄积12.3立方米,罗修国超伐林木40.963立方米。另查明,罗修国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修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罗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林权证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罗修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修国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修国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罗修国犯滥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修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修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辰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