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阴启胜与泰安金福隆制衣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启胜,泰安金福隆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577号原告:阴启胜,男,汉族,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肥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金福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王庄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增梅,董事长。原告阴启胜与被告泰安金福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隆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启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福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启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餐费2540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就餐,截止到2016年8月30日被告共计欠餐费2540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金福隆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欠条一份。被告金福隆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安排人员就餐,就餐后未付款。经结算,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金福隆公司欠原告餐费共计25409元。同日,被告金福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盛宴餐费贰万伍仟肆佰零玖元整。2016年8月30日”,被告金福隆公司在欠条中盖公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福隆公司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餐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饭菜款254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40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金福隆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阴启胜254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泰安金福隆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436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