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沈建平诉洮南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平,杨桂林,洮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8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平,女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艺,辽宁大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岩峰,洮南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苏光宇,洮南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副所长。原审原告杨桂林,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兴华城”开发建设项目项目经理,住吉林省洮南市。上诉人沈建平因洮南市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吉0881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4日,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白城日报上发表声明,内容是“2011年7月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命杨桂林为洮南市‘龙兴华城’开发建设项目项目经理职务,现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杨桂林项目经理职务,在职期间所签文件未取得公司授权的,均属其个人行为……”,2016年4月11日,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等人到畅达公司办公室强取该公司资料,与在该公司居住的原告沈建平及其女儿杨某文发生纠纷,洮南市公安局接到杨某文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报案后及时出警,查明了于某某等人的真实身份以及没有发生打骂等事实经过。此后(同年4月20日、22日等),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与原告杨桂林、沈建平夫妇又多次发生纠纷,洮南市公安局接警后都及时出警,现场进行了处理。对纠纷中损坏的财物,洮南市公安局查明了畅达公司楼梯扶手等损坏是纠纷过程中双方互相推搡所致,并非人为蓄意破坏;对在纠纷中发生的斗殴行为,洮南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洮南公(兴)行罚决字(2015)3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殴打白某某的何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二原告未能提供居住该公司办公室的门和扶手为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杨桂林、沈建平与畅达公司于某某等人之间的纠纷虽然涉及治安管理,但性质上仍属于民事纠纷。洮南市公安局对纠纷中涉及治安管理部分的处理,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而民事纠纷不属于洮南市公安局的主管范围,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本案二原告杨桂林、沈建平起诉被告洮南市公安局不作为,即没有履行保护二原告杨桂林、沈建平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桂林、沈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桂林、沈建平负担。上诉人沈建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查清恐吓和损害上诉人财产不明人员的身份,何某某在缓刑期间又有行政违法行为,应收监服刑。在没有查清于某某清算的目的和内容的情况下,放纵于某某、安某某强行拿走包括上诉人个人财产在内与清算有关的资料,且没有查清于某某和安某某“抢走”资料的种类和内容,属行政不作为。2、畅达公司所用的办公房屋,是上诉人的房屋,不是公司的财产。在股东内部清算之前,公司的财产应保持在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股东资格前的原始状态,被上诉人放纵于某某、安某某“抢走”与杨桂林股东资格有关的证据材料,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原始状态遭到破坏。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中立的法治原则,明显偏袒另一方当事人。3、被上诉人作出的口头警告是行政处罚行为,但没有明确的处罚对象,这亦是一种行政不作为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洮南市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的人身权没有受到侵犯,上诉人所称的不明身份人员已经查清。2016年4月11日,被上诉人所属的兴隆派出所接到上诉人的报警后,以于某某等人扰乱单位秩序受案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为于某某。2011年10月8日,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杨桂林为洮南市仿古一条街15、17号地块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全权代表,对该项目全面负责、管理。2016年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白城日报》登报声称免去上诉人杨桂林洮南市“龙兴华城”开发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职务。2016年4月11日,公司法人于某某带领工作人员到公司接管公司事务,与杨桂林的妻子沈建平、女儿杨某文发生争执。民警到达现场后予以处置,并告知双方的经济纠纷可以到法院起诉。双方的矛盾是公司内部纠纷,于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是私自闯入。沈建平母女虽在公司居住,该处并不是其私人住宅,而且上诉人的人身权并没有受到侵犯。上诉人知道于某某等人来接管公司业务的工作人员,而非身份不明。(二)上诉人的财产权未受到侵犯,抢劫财产行为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抢”是指于某某等人将办公室门强行打开并将办公室资料搬走的行为,这是于某某等人接收公司上诉人不予配合的结果。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立即出警,并对双方进行了口头警告,不许有过激行为。民警一直在现场,不存在上诉人财物被抢劫行为。对于某某争夺资料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是‘抢’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不予处理是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并具有刑事侦查职能,依据行政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规定执行职务,法不授权即为禁止。本案中,于某某“抢”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抢夺”行为,故公安机关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三)被上诉人依法对违法人员进行了处罚。2016年4月11日,于某某的同行人员何某某在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白某某殴打,被上诉人依法对何某某进行了刑事拘留。上诉人称何某某在缓刑期间又有行政违法行为,应收监服刑,被上诉人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告属于行政不作为,该说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称损毁楼梯扶手的行为,是双方在撕扯的过程中形成的,双方均无毁财的故意,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如果维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四)上诉人称畅达公司所用的办公房屋,是上诉人的房屋,不是公司的财产,但上诉人拿不出房屋产权证明,其说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照片7张,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纵容于某某等人“抢”的行为,于某某抢走的物品中有杨桂林的私人物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第一张楼梯扶手损坏的照片没有异议,一审中已查明。对第二张门损坏的照片认为确实是于某某所为,已进行了确认,没有作出处理是待查明房屋的权属后作出处理。第三张照片公安民警都在现场,说明被上诉人正在履行法定职责。对第四、五张照片于某某踹门的过程无异议。第六、七张照片证明于某某抢的是档案盒,不是上诉人的私人物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7张照片在一审程序中未向法院提供,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杨桂林为洮南市仿古一条街15、17号地块(龙兴华城)棚户区改造开发项目全权代表。全面负责管理该项目,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4日畅达公司在白城日报上发表声明,内容是“2011年7月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命杨桂林为洮南市‘龙兴华城’开发建设项目项目经理职务,现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杨桂林项目经理职务,在职期间所签文件未取得公司授权的,均属其个人行为……”。2016年4月11日,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等人到公司取公司资料,与在该处居住的杨桂林妻子沈建平及女儿杨某文发生争执,杨某文以母女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由向被上诉人报警。接到报案后,被上诉人查明了于某某等人的真实身份,并查明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同年4月20日,洮南市公安局查明了畅达公司楼梯扶手等损坏是争执过程中双方互相推搡所致,并非人为蓄意破坏。同年4月22日,上诉人以公司财产被抢为由向被上诉人报警,要求保护其财产权。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对上诉人及于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确认上诉人现居住处的一房门被于某某踹坏。对在争执中发生的斗殴行为,洮南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洮南公(兴)行罚决字(2015)3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殴打白某某的何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至二审调查时,上诉人仍未能提供所居住该公司办公室为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沈建平的丈夫杨桂林与洮南市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引发的治安行政管理案件,上诉人以人身权受到威胁、财产权遭到侵害为由,向洮南市公安局报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义务。被上诉人洮南市公安局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员已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对相关事宜现场进行了处理。被上诉人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沈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静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任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