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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方君成、邓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君成,邓丽青,方军江,舒翠月,方国超,徐玉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1709号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王街823号,组织机构代码14375820-6。法定代表人:曹关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厉亚钢,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住临安市,该联社员工。被告:方君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邓丽青,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方军江,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舒翠月,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方国超,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徐玉叶,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方君成、邓丽青、方军江、舒翠月、方国超、徐玉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亚钢、被告方君成、方军江、方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丽青、舒翠月、徐玉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6年6月7日,经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下辖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岛石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方君成、方军江、方国超作借款人(联保人)签订了一份农户联保协议,约定三借款人家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内,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联保小组的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600000元整。并约定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以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准。2016年6月7日,被告方君成与岛石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七条还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依据前述联保协议和借款合同,岛石信用社于合同生效的当天向被告方君成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802083‰。2016年6月7日,被告邓丽青、舒翠月、徐玉叶在保证函上签名,同意为岛石信用社向债务人方君成、方军江、方国超在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00元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季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拖欠2016年12月21日始的借款利息至今,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代偿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君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复息)5219.65元(计算到2017年3月31日止,之后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本息合计人民币25219.65元;2、被告邓丽青、方军江、舒翠月、方国超、徐玉叶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君成辨称:借款是事实的,我自己的借款我会想办法归还的。邓丽青是我老婆,签名是她本人所签的。被告方军江辩称:担保是事实,舒翠月是我老婆,签名是她本人所签的。被告方国超辩称:担保是事实,徐玉叶是我老婆,签名是她本人所签的。被告邓丽青、舒翠月、徐玉叶未作答辩。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方君成、方国超、方军江为各自在信用社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方君成向原告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函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邓丽青、舒翠月、徐玉叶对被告方君成、方军江、方国超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欠贷欠息凭证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方君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含复息在内)5219.65元,同时也证明该笔贷款已经拖欠数期利息未支付,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方军江、邓丽青、方君成、舒翠月、方国超、徐玉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邓丽青、舒翠月、徐玉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君成、方军江、方国超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邓丽青、舒翠月、徐玉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方军江、方君成、方国超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以及被告方君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邓丽青、舒翠月、徐玉叶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并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内,被告方君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君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丽青、方军江、舒翠月、方国超、徐玉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君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19.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邓丽青、方军江、舒翠月、方国超、徐玉叶对被告方军江应支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君成、邓丽青、方军江、舒翠月、方国超、徐玉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3959元,由被告方君成、邓丽青、方军江、舒翠月、方国超、徐玉叶共同负担。原告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方君成、邓丽青、方军江、舒翠月、方国超、徐玉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