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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7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甘肃裕嘉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和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裕嘉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7135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裕嘉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孟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理,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祁连县。法定代表人:韩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英,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燕。原告(反诉被告)甘肃裕嘉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嘉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理和被告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英、王刘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裕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21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旅游大巴15辆,车辆单价201000元,总价30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原告依约将全部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又陆续付款2505000元,剩余货款210000元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玉林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车,被告当时不同意接收,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减少了购车款,现货款已经付清。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331650元,并履行三包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30日,玉林公司与裕嘉兴公司签订《汽车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玉林公司向裕嘉兴公司购买型号为XMQ6606AYD4D的金龙客车15辆,总价3015000元;裕嘉兴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裕嘉兴公司逾期交车22天,且质量有问题,应当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裕嘉兴公司的反诉辩称,迟延交车是不可抗力造成,反诉原告不收车也是迟延交货原因,不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本诉部分中,对裕嘉兴公司提供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汽车挂牌照片,玉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玉林公司提供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裕嘉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裕嘉兴公司与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充分证明被告购买车辆后欠款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反诉部分中,对玉林公司提供的《汽车产品买卖合同》、照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借款借据、中国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裕嘉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裕嘉兴公司提供的厦门台风照片、交车照片,玉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裕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按期交车及迟延交车属不可抗力等问题,故对上述证据不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裕嘉兴公司与玉林公司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玉林公司(需方)向裕嘉兴公司(供方)购买型号为xxxxxxxx的金龙客车15辆,标配单价为201000元,总价30150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首付300000元,车辆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交车时间为自打款起20天;交车地点为青海省祁连县;合同供方责任约定,供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日期交货,每逾期一日,供方必须向需方支付逾期交货部分货物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玉林公司当日即支付定金300000元,裕嘉兴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将所购车辆交付玉林公司。同日,玉林公司付款2505000元,剩余车款21000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裕嘉兴公司与被告玉林公司签订《汽车产品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玉林公司在购买车辆后未付清全部车款,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玉林公司要求原告裕嘉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裕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迟延交车完全系不可抗力,且未尽到通知义务,故裕嘉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玉林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玉林公司要求裕嘉兴公司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因玉林公司未提供裕嘉兴公司是否履行三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玉林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裕嘉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0000元。二、反诉被告甘肃裕嘉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给反诉原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165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137元,由反诉被告甘肃裕嘉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以上甘肃裕嘉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相互给付的款项折抵后,甘肃裕嘉兴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还应给付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20337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祁连玉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茹代理审判员  黄星会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