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郭建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郭建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通惠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维,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琴,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眉山公司)、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郭建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郭建维驾驶川38A2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东坡区岷江二桥方向沿S106线往眉山市市政大转盘方向行驶,06时25分许,当行驶至眉山市公安局外路口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周某驾驶的川Z×××××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郭建维驾车驶离现场。周某随即被送至眉山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顶枕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伴硬膜撕裂;2.左侧颞顶枕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3.左侧顶枕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弥散性轴索损伤;6.肺部感染;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低蛋白血症;9.中度贫血。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住院49天,花去治疗费64246.79元,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休息2月,2月后来院修补颅骨,二期修补颅骨费用约壹万元;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4.出院后1.3.6.12月来院复查头颅CT,了解恢复情况。2016年1月18日,周某再次入院治疗,对左侧枕顶部颅骨进行了修补术,于2016年2月2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0885.55元,医嘱: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到医就诊;2.加强营养及四肢功能锻炼。周某两次住院计6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5132.34元,该笔费用均由郭建维垫付。该事故经眉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郭建维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川38A26**号运输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郭建维,郭建维于2015年3月3日在中国财保眉山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6年5月2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作出评定,评定为:周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周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周某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东坡区崇礼镇玄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汪素华系周某母亲,1939年1月21日出生,其母亲共有四个子女。周某诉请的损失:医疗费75132.34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150天×100元=15000元、护理费90天×120元=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33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20年×20%,=40988元;9251元×5年×20%÷4人=2312.75元,合计433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2733.09元。一审法院认为,郭建维驾驶机动车过失致周某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主要责任对周某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郭建维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郭建维驾驶的川38A26**号运输拖拉机在被告中国财保眉山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两保险的保险期间,本案中,中国财保眉山公司是否符合保险责任免除,不予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郭建维如被交警部门认定有上列行为,则保险人可责任免除。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郭建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驶离现场并不是以上所述的行为之一。逃离是指明知的情况下有故意行为,而驶离现场并非有故意的行为,两者之间的行为是不同的。交警未对郭建维的行为作出认定,一审则按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中国财保眉山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中国财保眉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对于赔偿的范围,周某受伤后对伤残等级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日期予以确认。周某花去的医疗费75132.34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43300.75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对误工费150天×100元/天=15000元、双方只是对天数有异议,每日金额无异,一审以确认的鉴定天数为150天,故按15000元计算。护理费根据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考虑为每天30元,计算为64天×30元/天=1920元。营养费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与本地实际情况,原则上不超过20元/天,且总额不超过1000元。对于周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受伤的事实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综上,周某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共计147853.09元,根据双方的责任与郭建维投保的强制险中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由中国财保眉山公司赔偿周某145653.09元,郭建维赔偿周某鉴定费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45653.09元(被告郭建维垫付的医疗费75132.34元被告中国财保眉山公司在支付时予以扣除并直接付给郭建维);二、被告郭建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22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郭建维负担(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周某)。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1、中国财保眉山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2、一审对周某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关于中国财保眉山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周某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郭建维在事故发生后确实未停车保护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也进行了认定,并由郭建维承担事故全责。但“驶离现场”和保险条款约定的“逃离现场”有着主观上的本质区别,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郭建维有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中国财保眉山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在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周某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中国财保眉山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周某的误工和护理期限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该鉴定是由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其因伤误工和需要护理符合其伤情,一审据此确定周某的误工和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中国财保眉山公司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80元计算,周某认为护理费过低应以每天120元计算。一审确定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每天10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双方对该两项费用的标准异议不成立。周某还认为一审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确定的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中国财保眉山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扣除自费药不当,按照保险条款,自费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以扣除,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考虑自费药的惯常计算比例,自费药以15%的比例予以扣除,即75132.34元×15%=11269.85元。周某上诉称一审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起诉时有主张但一审未处理,各方当事人同意二审一并处理,因周某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6000元,其要求在交强险中列支符合规定。故周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总损失为:153853.09元(含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应扣除11269.85元自费药和鉴定费2200元,其余损失140383.2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品迭郭建维已垫付的75132.34元及其应承担的自费药11269.85元(已垫付)和鉴定费2200元(周某垫付),中国财保眉山公司应赔偿周某78720.75元,支付郭建维垫付费用61662.49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和周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处理自费药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处理,二审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一、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145653.09元(被告郭建维垫付的医疗费75132.34元被告中国财保眉山公司在支付时予以扣除并直接付给郭建维);”、“被告郭建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22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8720.7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建维垫付费用6166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郭建维负担(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周某);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1845元,周某负担200元,郭建维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覃 棱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