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军与刘建荣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荣,丁军,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荣,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忠,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军,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涛,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五路金地物业大楼6楼。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南洋国际大厦15A。负责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莹,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北段5号付2号。上诉人刘建荣因与被上诉人丁军,原审第三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金地物业)、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简称西安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9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或者改变原审判决;2、诉讼费用均由丁军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该案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审理,审理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审法院在进行现场勘验时,案件合议庭成员均为到场,与法律规定的关于勘验的程序明显相违背。原审引用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判决的依据,侵犯了刘建荣救济权利。案件的事实是本案的房屋丁军从未住过,至今仍是交房后的状态,刘建荣不可能“确对”丁军居住造成任何影响,对于太阳能管道安装事项,是由小区统一安装的,实际也不会对排气管造成堵塞。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处理本案明显不当,且与生效同类判决的认定截然相反,属于同案不同判。丁军辩称,其不同意刘建荣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建荣上诉,维持原判。金地物业与西安分公司共同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丁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建荣停止并排除妨害,停建并拆除违章搭建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刘建荣移除其私自在丁军居所排气管道内搭设的管线;刘建荣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给丁军造成的损失2000元;要求金地物业与西安分公司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对刘建荣的违建行为进行制止及监管,配合排除妨碍;要求金地物业与西安分公司对刘建荣给丁军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刘建荣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军系金地曲江尚林苑(一期)第9幢3单元3层30301号房屋业主,刘建荣系金地曲江尚林苑(一期)第9幢3单元10l号房屋业主,双方系楼上与楼下的相邻关系。2008年6月28日,西安分公司与刘建荣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该临时公约关于业主的义务第15条约定业主的义务包括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建筑及其设施设备的结构、外貌(含外墙、外门窗、阳台等部位设施的颜色、形状和规格)、设计用途、功能和布局等。2015年7月2日,刘建荣向西安分公司提交了《装修备案申请表》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后西安分公司要求刘建荣整致,2015年7月10日刘建荣在《装修违章行为整改通知单回执》中承诺按照物业服务中心规定的30无内对违规装修部分整改或修复,直至符合装修管理要求,否则将自愿承担因违章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2015年7月29日,西安市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向西安分公司发出市规曲监发(2015)第033号调查通知,要求工程建设负责人持有关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于2015年7月30日到规划局接受调登。2015年12月15日西安市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对刘建荣及西安分公司发出整改通知称金地曲江尚林苑小区9号楼3单元10l室存在未经许可擅自搭建现象,违反了相关规定,影响小区的整体规划,要求立即停止违法乱搭乱建项目,对已经违法乱搭乱建项目严肃处理、立即整改,恢复原貌,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原审庭审中,丁军向法庭提交了照片证明刘建荣的搭建行为影响了丁军的居住安全和房屋结构安全,刘建荣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刘建荣向法庭提交了物业公司向业主发出的太阳能安装通知.证明该小区设计的排烟管道为两家共用,并预留了管道为两家共用。丁军及西安分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通知显示太阳能的具体安装施工做法为:上下水管道需从北屋面进入烟道再进入厨房,两户共用一个烟道。西安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装修协议、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其巳尽到监管和告知义务,丁军表示由于西安分公司知晓刘建荣的行为违规才来对其装修备案申请表进行审批,金地物业与西安分公司尽到一定的责任,但末完全尽职尽责。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看并就排气孔内搭设管线的问题向物业工作人员进行核实,该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表示排气管道是用于排气的,不能作为其他用途。原审法院认为,丁军、刘建荣系楼上与楼下的相邻关系,刘建荣要求对房屋进行维修并向金地物业提出了装修备案申请表,丁军认为刘建荣的装修行为对丁军房屋的安全、采光、使用及构造等造成影响,并向法庭提交了照片。从该照片显示刘建荣对其房屋的装修搭建确对丁军的房屋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且刘建荣的搭建行为已被西安市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认定为违法搭建并要求立即停止违法乱搭乱建项目、恢复原貌,故对于丁军要求刘建荣停止排除妨害,停建并折除违章搭建的建筑物及相关设施,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丁军要求刘建荣移除征丁军居所排气管道内搭设的管线的请求,因刘建荣同法庭提交了物业公司向业主发出的太阳能安装通知,丁军及西安分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通知显示太阳能的具体安装施工方法为:上下水管道需从北屋面进入烟道再进入厨房,两户共用一小烟道,且经法院同物业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排气孔不能用于其他用途,故对于丁军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丁军要求刘建荣赔偿损失2000元及要求物业公司与西安分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丁军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丁军要求金地物业及西安分公司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对刘建荣的违建行为进行制止及监管,配合排除妨碍的请求,因该违建行为已被西安市规划局曲江新区分局认定为违法搭建并要求恢复原状,故金地物业及西安分公司应该配合排除妨碍的请求,对刘建荣的违建行为及时制止及监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建荣应停建并立即拆除位于西安市××新区××(××)第9幢3单元3层30101号房屋的违章搭建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并恢复原状;二、被告刘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金地曲江尚林苑(一期)第9幢3单元3层30101号房屋排气管道内搭设的管线;三、第三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协助原告排除妨碍,对被告的违章行为进行制止及监管;四、驳回原告丁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有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刘建荣与丁军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刘建荣在自家房屋装修过程中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实施搭建,丁军认为该搭建部分毗连自家阳台、楼梯,对其居住安全、日常采光等造成一定影响,要求刘建荣停止搭建并恢复原状,原审法院根据丁军所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述搭建部分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项目的事实,依法支持丁军之诉请,并无不当。对于刘建荣房屋内太阳能水管从丁军居所排气管道通过一节,原审法院考虑到其并不符合物业公司安装施工通知的具体要求,在向西安分公司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刘建荣拆除上述水管,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刘建荣已预交),由刘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