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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69号被告人黄文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英,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潜逃,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其网上追逃,并于2016年8月26日对其执行拘留。2016年8月29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宁远县公安局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7年3月2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英窜至宁远县文庙路独尊数码科技商店,将被害人周明珠放在柜台上的一台联想G40-80A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5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文英窜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赤尾大厦泰兴通讯市场一楼手机柜台,盗走苹果6代手机4.7屏幕液晶总成18块、苹果6代手机主板1个。经鉴定,被盗苹果6代手机屏幕液晶总成及苹果6代手机主板价值共人民币697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文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文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文英窜至宁远县文庙路独尊数码科技商店,将被害人周明珠放在柜台上的一台联想G40-80A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5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黄文英窜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赤尾大厦泰兴通讯市场一楼手机柜台,盗走苹果6代手机4.7屏幕液晶总成18块、苹果6代手机主板1个。经鉴定,被盗苹果6代手机屏幕液晶总成及苹果6代手机主板价值共人民币697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文英于1982年2月20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文英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7年1月1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文英于2015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宁远县公安局扣押被���人黄文黄越野车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5、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文英分别于2015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的事实。6、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文英于2007年1月28日因盗窃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刑一年的事实。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方位。三、辨认笔录及照片1、受害人周明珠于2017年1月16日16时10分在宁远县城北派出所,在见证人周佳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上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了就是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的人。2、辨认人向应宗于2015���7月8日16时33分在深圳市公安局南园派出所,在见证人邹伟健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其抓获的盗窃手机的男子。四、被害人周明珠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黄文英于2017年1月16日上午10时许假装到被害人周明珠的“独尊数码科技”店内买电脑硬盘,趁被害人周明珠去招呼其他客人之际,将被害人周明珠的一台联想G40-80A型号笔记本盗走的事实。五、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周明珠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杨俊被盗手机屏幕总成及手机主板价值人民币6974元的事实。六、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文英盗窃现场的经过。七、证人证言1、证人向应宗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8日上午10时20分许,我1D16档口巡逻,看见被告人黄文英从此档口拿东西,因我认识这家档口的老板,感觉不对,被告人黄文英就开始跑,后来我和几名同事将被告人黄文英制服,并从其背包里搜出18块苹果6代4.7寸液晶屏幕总成和一个苹果6代4.7主板的事实。2、证人唐友权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6日上午11时许,我妻子发现办公台上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就打电话给我,我通过监控发现放在我办公桌上的笔记本是被一名30岁左右穿黑色棉衣的男子盗走的事实。八、被告人黄文英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文英于2015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其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一家手机市场一楼的一个柜台盗窃18块苹果6手机屏幕和一块苹果6手机主板,后被市场保安当场抓获。2017年1月16日的上午,其驾驶车牌号为粤T731**的越野车到宁远县城,将车停放在宁远县文庙广场旁,在一家电脑店内趁老板不注意,将店内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在蓝山县将电脑以650元的价格卖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5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文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英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黄文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宏 清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