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何洁、周洁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洁,周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洁,女,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洁,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何洁因与被上诉人周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6)津0116民初6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上诉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周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查明周洁将何洁车辆出售,售车款亦未交付何洁,但忽略周洁受何洁之托售车的事实,仅以周洁拒不认可何洁委托周洁售车而认定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何洁与周洁之间的离婚诉讼及本案均系同一法院审理。二人离婚诉讼之中,原审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264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主张的委托被告出售的车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对本案事实未作处理;本案一审中,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本案应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主张权利,明显系对法律理解、适用的错误。周洁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洁给付何洁售车款93000元及2015年9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洁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洁与周洁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0月何洁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4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何洁与周洁离婚。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何洁主张婚前曾委托周洁出售何洁的一辆东风日产骐达轿车,得款100800元,周洁未给付何洁,要求周洁返还;周洁对出售车辆事实认可,但称得款93000元已经给付何洁。该判决本院认为中阐述:何洁主张的委托周洁出售车辆的车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何洁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在原审审理中,何洁称,2014年4月12日何洁委托周洁将何洁婚前所有的津H×××××东风日产骐达轿车卖给王天佑,得款93000元;周洁未将此款交付何洁,同日周洁交付108000元购买了一辆天籁轿车。为此何洁提供了两份车辆买卖协议。庭审中,周洁对曾受何洁委托售车及得款93000元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周洁同日购买天籁轿车与何洁无关。依何洁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周洁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61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反映出2014年4月12日通过超级网银汇入50000元和43000元,同日向李瑞的银行卡汇出108000元。对此,周洁称其倒卖二手车,款项的出入与何洁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何洁、周洁原系夫妻关系,就婚前或者婚后财产的处分,事后出现分歧和纠纷,应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主张权利。根据何洁的陈述,何洁婚前所有的骐达轿车已经由周洁卖与他人,所得车款用于了购买一辆天籁轿车。骐达轿车与车款已经灭失,何洁如主张权利,可就双方婚前或者婚后财产一并认定分割,平衡调整双方的财产权利,不宜单就此项车款要求周洁返还。何洁、周洁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故对何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何洁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264号民事案件中2015年11月12日庭审笔录记载“被告:原告所讲车辆是婚前原告让被告卖的,卖的金额是93000元,被告介绍人给原告卖的,钱在原告手中。”“原告:证据十、《协议书》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的东风日产骐达红色轿车由被告以10.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且车款由被告获得。”“被告:证据十真实性认可,协议是我签的,但只能证明原告婚前有车,没有转账明细,钱原告当场拿走,不在我这,并且当时我们刚认识一个月并未结婚,原告不可能将钱给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涉案车款93000元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出售车辆的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前,就该款项的返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洁与何洁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周洁是否应该返还何洁售车款93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426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周洁与何洁之间存在委托卖车的合同关系。周洁抗辩其与何洁之间不存在委托卖车的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周洁卖车的金额,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周洁自认是9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周洁是否把钱给付何洁,按照证据规则,周洁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现周洁除了自己陈述以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周洁自认婚前何洁让其卖车,卖车的款项是93000元,故周洁应该承担给付何洁售车款93000元的义务。关于何洁主张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730元一节,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25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何洁93000元;三、驳回上诉人何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周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