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心德、陈东雄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心德,陈东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终15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心德,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东雄,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租住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6年10月10日予以释放,次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心德、陈东雄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湘1302刑初5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心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陈东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心德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心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心德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心德撤回上诉。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刑初5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乃强审 判 员 邹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