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与袁坚强、童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袁坚强,童新慧,童盛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214号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慈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笑、周聪,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坚强,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童新慧,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童盛茂,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袁坚强、童新慧、童盛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坚强、童新慧、童盛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坚强、被告童新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8.33元(逾期罚息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以尚欠本息100708.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袁坚强、被告童新慧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整;3.被告童盛茂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袁坚强、被告童新慧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盈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平台向尹晓雄、罗生传等全体出借人融资借款并签订了编号为AMB-ZY-HZ150319-1401的《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全体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共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9日。若借款逾期,则借款人须按未归还总金额1‰/日向出借人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同时《借款协议》还约定,出借人授权和委托龙盈公司代为办理借款发放、结算及债权转让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委托龙盈公司如约将10万元转账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打款账户,然现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支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2017年2月4日,出借人龙盈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向《借款协议》项下出借人对三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该债权转让事宜已实际通知各被告。然至今,被告袁坚强、被告童新慧作为借款人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童盛茂作为担保人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19日,袁坚强、童新慧(甲方)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全体出借人(乙方一栏为空白)签订编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在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的“盈盈理财手机端理财平台”或网站平台(以下统称为龙盈平台)的注册用户且在龙盈平台中标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全体,具体名单见“附件一:乙方名单列表”;甲方和乙方均已授权和委托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甲方和乙方向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提供给本协议各方,甲方认可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乙方名单信息;甲方充分认识并知晓本次借款的乙方为龙盈平台注册用户,且有多个出借人出借资金组成本次借款;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化8.5%(一年按365天或12个月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计6个月。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为借款到期日,若实际借款划转日与本协议该约定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借款实际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为借款起息日;放款方式为本协议生效的同时,乙方即不可撤销的授权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相应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监管银行等合作机构,将本协议项下乙方出借金额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划转完毕视为借款发放成功;放款时间为借款自龙盈平台募集满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转至甲方银行收款账户或甲方指定的银行收款账户。自款项划转之日计息;借款每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付息日为每月18日,每月的利息部分=借款本金×年利率/借款月数,到期日归还本金及当期利息;甲方应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前一个工作日16:00前将足额本金和利息存入乙方授权的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定还款银行账户,并授权委托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当天18:00前将其还款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划至乙方的龙盈公司账户;龙盈公司账户是指单个出借人在龙盈平台进行注册时生成的个人会员账户,该账户记载个人会员在龙盈平台的活动,上述个人会员账户是个人会员登录龙盈平台的唯一账户。龙盈账户资金托管在监管银行;乙方龙盈账户收到全部本金和利息的款项时视为甲方还款成功,因银行原因造成资金到账延迟的,龙盈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视为逾期。应归还借款本息总额中未付部分款项,按未归还总金额1‰/日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因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或受让乙方债权的第三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协议为线上电子协议的线下汇总协议,对应线上协议;等等。同日,被告童盛茂作为保证人向全体出借人出具《担保函》1份,同意为借款人袁坚强、童新慧通过龙盈平台于2015年3月20日(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向全体出借人所借的借款到期时获得的全额本金返还(借款标的为10万元)及龙盈平台上所显示的借款融资利率8.5%/年的收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它所有主协议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同意仍承担本保函载明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等。当天,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平台上发布上标产品“盈信宝1401号”,明示借款人为袁坚强、童新慧,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6个月等信息。尹晓雄、罗生传等人在龙盈平台上投标签署了协议后,购买了上标产品。2015年3月20日,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将满标募集资金10万元款项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袁坚强。之后,被告袁坚强、童新慧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童盛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二)2017年2月4日,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尹晓雄、罗生传等人的委托,与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债务上述《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到期债权,即所有权利义务,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8.5%/年以及逾期罚息;债权等价转让,即借款人尚未支付的借款本息100708.33元;等等。之后,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袁坚强、童新慧、童盛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账100708.33元。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款项按约定的本息通过平台分别归还至尹晓雄、罗生传等出借人投标产品之账户。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向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债务人袁坚强、童新慧与债权人尹晓雄、罗生传等人存在案涉的借款关系并由童盛茂进行担保。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受托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且该债权转让已通过邮寄的方式通知债务人袁坚强、童新慧及保证人童盛茂。故本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关系成立。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袁坚强、童新慧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24%计收利息,即对利息再计收24%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关于律师费1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支持。童盛茂自愿为袁坚强、童新慧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坚强、童新慧、童盛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坚强、童新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袁坚强、童新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08.33元(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袁坚强、童新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元;四、被告童盛茂对被告袁坚强、童新慧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天思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袁坚强、童新慧、童盛茂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