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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振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振明,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逮捕。辩护人刘冲锋,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振明犯交通肇事罪,于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振明及辩护人刘冲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振明于2017年4月5日8时40分许,驾驶鲁R×××××轻型普通货车,沿菏泽市昆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八一路交叉口南150米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振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许振明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且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振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振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75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振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