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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宝珍与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珍,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珍,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英,1967年1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现住盂县,系张宝珍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殷俊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杰,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宝珍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玉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宝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英、被上诉人晋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64900元、经济补偿金32450元、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具体以社保部门的数据为准)、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180933.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1700.8元等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错误,应认定为无效;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晋玉公司辩称,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需另行支付其他补偿;2、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属于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不存在带薪年休假及加班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32450元;3、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77880元;失业保险损失57600元;4、带薪年休假工资21700.8元;5、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180933.2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宝珍原系被告晋玉公司职工,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为2950元(包含被告应当给原告缴纳的社会各项保险费用,并以原告实际出勤计发)。2015年,因企业经营困难,被告晋玉公司拖欠工人工资。2015年12月1日,原告张宝珍和一些工友向公司负责人讨要工资,期间双方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因国内经济形势持续下滑使焦炭企业受到严重影响及原告等原因,经和被告协商,原告自愿终止和被告的劳动合同,从即日起双方不再具有劳动关系。二、原告确认,和被告没有任何未了结纠纷,原告工作期间所领取的报酬已包含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各项保险及其他费用。三、原告保证终止劳动关系后不会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四、双方之前所有书面合同均作废终止,不再履行。双方均承诺放弃向对方主张权利。五、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之后原告向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双方于2013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日上午,原告讨要工资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并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赔偿违约金8850元;支付失业经济补偿5900元;支付三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节假日加班费26548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由”月工资”、”加班费”、”其它”三部分组成。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全部付清原告工资。被告只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盂劳人仲字(2016)051号裁决书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宝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被告晋玉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等情形,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原告自愿终止和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损失及失业保险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原、被告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按职工工资比例共同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受国家政策及政府部门的调整,被告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保险费部分不能直接给付劳动者,而原告该部分损失现今无法确定,其应由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损失,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领取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且原告就工作期间是否所有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均进行加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资补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宝珍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宝珍与晋玉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企业经营困难,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上诉人张宝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上诉人晋玉公司达成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张宝珍主张所签订协议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逼迫、误导上诉人所签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报酬,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八)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张宝珍与晋玉公司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宝珍要求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所签协议中张宝珍认可晋玉公司支付的报酬已包含应该为其缴纳的各项保险费用及其它费用,因此张宝珍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晋玉公司提供的张宝珍工资表证明,已经支付张宝珍加班工资,故此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宝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宝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谷守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