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中区润乐海鲜经营部诉内江市东兴区韩悦韩式烤肉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中区润乐海鲜经营部,内江市东兴区韩悦韩式烤肉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11民初1091号 原告:内江市中区润乐海鲜经营部,住所地内江市中区桂湖街106号。 经营者:唐敏,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韩悦韩式烤肉餐厅,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万达广场三层3013A号。 经营者:张亚飞,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内江市中区润乐海鲜经营部诉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韩悦韩式烤肉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中区润乐海鲜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韩悦韩式烤肉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市中区润乐海鲜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7328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7月起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海鲜等产品。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8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韩悦韩式烤肉餐厅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内江市中区润乐海鲜经营部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韩悦韩式烤肉餐厅自2015年7月起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等产品。2017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并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8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当庭核实的原、被告签名盖章的应收款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给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韩悦韩式烤肉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中区润乐海鲜经营部给付拖欠的货款7328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韩悦韩式烤肉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智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