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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大政、谈业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大政,谈业亭,薛先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政,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谈业亭,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先山,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上诉人李大政因与被上诉人谈业亭、薛先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大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上诉人谈业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薛先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政上诉请求:1、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谈业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谈业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只借被上诉人30万元,当时违心地答应按月利率9分给付利息,除此之外,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再借过一分钱。48万元全部是月利率9分计算的利息。2、上诉人归还了121.5万元。上诉人于2012年10月16日转账归还60万元,2013年6月3日归还10万元,2013年7月2日归还18万元,后来又归还了5.4万元、1.1万元、10万元、16.5万元,合计归还了121.5万元。3、借条是在谈业亭威胁之下出具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上诉人仅借谈业亭30万元,却归还了121.5万元。恳请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谈业亭辩称,上诉人李大政向谈业亭借款48万元事实清楚,薛先山应当对2013年12月18日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薛先山辩称,李大政和谈业亭经薛先山介绍认识,30万元借款是由薛先山担保的,后更换条据就未再担保。薛先山多次陪谈业亭去李大政经营的门市部或者去李大政家要求还钱,没有看见过李大政还钱。第二张30万元条据出具时薛先山在场,没有人威胁。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谈业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李大政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款时止;2、要求被告薛先山对李大政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查查明:被告李大政因购买机械设备缺少资金周转,先后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8月14日、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80000元和100000元,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合计借款480000元。被告薛先山在2012年10月16日的借条上和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均未载明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李大政没有还款,而是于2014年11月16日对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条,此借条无被告薛先山签名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大政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属正当的民间借贷,李大政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借条未载明期限和利息,现双方陈述也不一致,属于双方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薛先山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李大政于2014年11月16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薛先山签名担保,因此,薛先山对后来李大政向原告转借的300000元可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李大政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大政辩称2012年10月16日转账归还原告600000元,2013年6月3日归还100000元,2013年7月2日归还180000元,虽然李大政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6月3日和2013年7月2日的银行记录,但还款日期均在出具借条时间之前,因此,不能确定是归还原告所诉请的借款。另外,李大政辩称的其他还款数额,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李大政返还借款480000元,有借条为凭,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约定不明,不予支持。李大政辩称已返还借款,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薛先山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谈业亭借款480000元;二、被告薛先山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谈业亭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被告李大政负担。二审期间,谈业亭提交新证据如下: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谈业亭于2012年12月26日转账支付李大政50万元,李大政已清偿该50万元;双方之间另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李大政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50万元已偿还。本院认证:鉴于李大政对转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转账发生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且谈业亭认可该50万元已清偿,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关于30万元借款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借款本金为多少;2、上诉人是否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如果偿还了,偿还的数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谈业亭起诉主要依据为借条四张,涉及三笔借款总计48万元。第一笔借款30万元,是李大政于2012年10月16日向谈业亭出具的30万元借款的借条,并由薛先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李大政于2014年11月16日针对该30万元借款又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此借据以2012.10.16日转打”。李大政对该3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一审中辩称其只在2011年12月16日向谈业亭借款30万元,二审中其称2014年11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是因为谈业亭认为其未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而要求其偿还,多次去其营业部,影响了其经营,后在薛先山经营的茶楼二楼重新出具的借条。故,从谈业亭持有30万元借条原件的事实以及李大政亦认可其向谈业亭借款3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来看,该30万元借款系客观真实发生的,本院予以认定。李大政所持重新出具借条系受胁迫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8万元,涉及到李大政于2013年8月14日向谈业亭出具借到现金8万元的借条。李大政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欠付的利息。对此,李大政举出无任何人签名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拟证实该8万元并未实际给付,而是欠付的利息。谈业亭对认为结算单与本案无关,系双方之间算其他账目的草稿。针对整张结算单的内容,对如何得出欠付8万元的利息,李大政在时间、月利率、欠息金额上作出了连贯合理的说明,而谈业亭仅对结算单上小部分字迹否认系其书写,对整张结算单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仅辩称与本案无关,又不能对结算单内容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双方的陈述,结合本案30万元、8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能够认定李大政关于8万元借款系结算利息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谈业亭也未能举出8万元借款如何支付的任何凭据,故对该8万元借款出借义务的真实履行不予认定。第三笔借款10万元,涉及到李大政于2013年12月18日向谈业亭出具借到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并由薛先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李大政不予认可;而谈业亭和薛先山均称系李大政为了注册公司需要资金所借,同时薛先山又称为了帮助李大政注册公司,谈业亭将10万元借款交给薛先山,薛先山又将10万元交于案外人,后公司又未注册成功。因而,该1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李大政的事实足以认定,而谈业亭与薛先山又未能举证证实帮助李大政注册公司的事实客观存在。综合考虑双方的陈述,对该笔1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李大政是否已经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案涉几张借条均发生在2013年8月14日之后,李大政亦认可2013年8月14日之后未向谈业亭偿还过借款。即使李大政所持已支付谈业亭121.5万元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但均发生在其出具本案借条之前,且通过举证、质证,能够认定双方除了本案的几笔借款以外,之前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因而,李大政所持其已清偿案涉借款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上诉人李大政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大政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谈业亭借款30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谈业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合计12750元,由上诉人李大政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谈业亭负担4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