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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贺金焕与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贺金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耿惠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86号(10号房),实际经营地址常州市博爱路西园村10号。负责人:姚文伟,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金焕��男,194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列,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常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金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贺金焕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既要有借贷的合意,也要有借款的实际交付,而武建常达分公司与贺金焕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贺金焕亦从未实际交付过案涉借款。首先,贺金焕系陈某表哥的朋友,且陈某也涉及其表哥及多个亲戚朋友与武建常达分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相关款项多是通过陈某个人进行往来,陈某与贺金焕之间具有相当的利害关系,仅凭陈某的陈述,而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只能证明贺金焕打给证人陈某的相关款项是贺金焕与陈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武建常达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就款项交付的情况存在如下问题:(1)贺金焕于2014年1月21日汇款50万元给证人陈某,而非武建常达分公司,该笔款项早于收款收据2014年1月28日,这是陈某与贺金焕之间个人往来,与武建常达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贺金焕陈述武建常达分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一年的利息9万元,是由陈某个人汇给贺金焕的,是陈某与贺金焕之间的个人往来,对于收款收据,武建常达分公司在归还一部分款项后怎么可能继续让贺金焕保留,那岂非自己增加自己所负的债务,这违背了最基本的逻辑;(3)贺金焕为何不直接打给武建常达分公司,而却将案涉款项打给陈某,武建常达分公司并未授权陈某代为收取借款,要知道,陈某担任除武建常达分公司之外的多家公司的会计,贺金焕如何确定自己的款项交付给陈某,是出借给武建常达分公司,且贺金焕也是陈某表哥的朋友,是能够清楚知道武建常达分公司的账号的,这又是明显的一项不合理之处;(4)武建常达分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28日,武建常达分公司打给陈某150万元,陈某解释为2014年1月16日单咸法曾借款300万元给武建常达分公司,上述150万元是归还该笔300万元的,陈某曾从自己卡上取出150万元先归还给单咸浩,后再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汇上述150万元给陈某,并提供了单咸法、单咸浩的情况说明、单咸浩的银行交易凭证、银行存取款凭条,对于这些证据,首先,情况说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不符合相关对证据形式的要求;其次,作为借款当事人单咸法的情况说明中并未表明其款项的出借对象,反而单咸浩却能说明,且单咸浩的情况说明出具时间都没有,单咸浩不是出借人,怎么可能知道借款人是谁,这明显超出了其能知道的内容;最后,对于陈某陈述的武建常达分公司2014年1月28日转给其的150万元系归还其之前用个人账户归还的借款,而不是武建常达分公司自己所有,对于陈某用个人账户归还该150万元的借款,其个人账户中的款项,陈某在武进法院审理的徐晓春一案中陈述过相关构成,其中包含有天宁法院审理的邓刚一案中邓刚交付给武建常达分公司的借款,而陈某个人归还该笔150万元借款的时间早于邓刚款项交付的时间,这充分说明了陈某在撒谎,武建常达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庭审笔录,并提请一审注意,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武建常达分公司对证人陈某关于其用个人账户归还150万元借款的款项来源构成进行解释,陈某陈述武进法院徐晓春一案法官打电话给我,我带了资料过去的,“我只说不记得,没有说不知道”,陈某对于其用个人账户归还150万元的事实陈述完全是伪造的,其陈述武建常达分公司转账给其150万元系归还给她,完全是利用职权,捏造事实。(5)对于陈某举证中关于单咸浩的300万元借款,武建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证据充分证明了该笔款项借款人是常州市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达装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常达装饰公司有自己的账户,资金往来完全可以直接通过自己的账户,未能说明通过武建常达分公司账户往来的合理性及该笔300万元如何由常达装饰公司归还,不足以反驳作为出借人单咸法及经办人陈某的陈述,首先,单咸法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情况说明根本未说明借款人是谁,而经办人陈某关于款项的归还在相关案件中的陈述完全是捏造事实,相反,武建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款项是直接交付给了常达装饰公司及其员工王小蕾,还款则是通过其员工姚史佳,而陈某在证人证言中对于姚史佳的还款过程中也进行了确认,武建公司对于该笔借款的往来及归还均作出了充分的证明,证明借款人是常达装饰公司,与武建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相反证人陈某根本是捏造事实。(6)针对贺金焕于2013年1月21日汇款50万元给陈某,陈某陈述其在2013年1月28日将50万元,打给了武建常达分公司,贺金焕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这两笔款项之间具有关联性。2、关于利息,��某陈述已经归还20万元本金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90000元,但贺金焕却在诉状中称至今未归还过本金利息,贺金焕关于利息的陈述自相矛盾,且陈某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明陈某个人汇款给贺金焕75000元,备注是货款,其余为15000元现金支付给周纯,且不问一笔利息要分两种方式支付,为何利息是支付给第三人的,而不是支付给贺金焕,陈某的陈述与法院的查明事实不相符,在利息支付的相关基本事实存在矛盾时,仅凭当事人的自认作为定案的依据,违背了相关证据规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武建常达分公司曾向贺金焕支付过2014年的借款利息,这也与起初贺金焕一审的诉请自借款之日起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查借款的交付、利息的支付问题,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补充:陈某在一审中关于其在2014年1月21日曾用自己卡上的150万元款项归还给单咸浩,陈某关于这150万组成中就有贺金焕50万元,还有陈产方的相关款项,在一审法院审理的陈产方一案中,陈某陈述2014年1与21日就已经收到陈产方相关款项,而陈产方提供的款项交付证据中是于2014年1月21日之后交付的,所以陈某对于该150万元构成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综上,陈某陈述2014年1月21日的150万元构成中有贺金焕的50万元的陈述并不具备证明力。贺金焕二审答辩称:贺金焕与武建常达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武建常达分公司,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为证,武建常达分公司因自己的财务管理混乱,凭借与本案无关的打给陈某的其他款项不足以证明武建常达分公司已归还了贺金焕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贺金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8%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1日,贺金焕汇款50万元给陈某(武建常达分公司会计),同年1月28日,陈某汇款50万元给武建常达分公司。同日,该公司向贺金焕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贺金焕,借款5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8%。该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一年的利息9万元。一审审理中,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提供银行往来凭证,反映2014年1月28日,武建常达分公司打给陈某150万元,后陈某又分四笔,分别为35万元、15万元、50万元、50万元打入该公司,证明其中一笔50万元就是本案中的50万元,该笔不是贺金焕给陈某的钱,而是该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往来款。对此,陈某作为证人陈述,2014年1月16日单咸法曾借款300万元给武进建工常达分公司(委托单咸浩),上述150万元是归还这笔300万元的,陈某曾从自己卡上取出150万元先归还给单咸浩,后再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汇款上述150万元给陈某,并提供了单咸法、单咸浩的情况说明、单咸浩汇款300万元给武建常达分公司的银行交易凭证、陈某委托姚史佳从自己卡上取出153万余元,后又存入单咸浩账户的银行存取款凭条。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质证称,该笔300万元是常达装饰公司所借,常达装饰公司指示单咸浩将款项打入武建常达分公司,后200万元转入常达装饰公司,100万元转入常达装饰公司员工王小蕾卡上,并提供了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对上述证据,陈某陈述,常达装饰公司与武建常达分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自己同时在常达装饰公司、武建常达分公司担任主办会计。另查明,常达装饰公司、武建常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姚文伟。贺金焕催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贺金焕提供的收据、汇款凭证以及陈某所作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贺金焕借款50万元给武建常达分公司的事实。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关于没有收到贺金焕借款以及武建常达分公司原负责人姚文伟被以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此案与该案有关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1月28日武建常达分公司与陈某之间150万元的资金往来情况,陈某作为经办人陈述该150万元是归还武建常达分公司向单咸法的借款,并有出借人单咸法及委托付款人单咸浩的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予以印证,武建常达分公司反驳称单咸��的300万元是常达装饰公司所借,指示出借人先汇入武建常达分公司,之后再转入常达装饰公司账户及王小蕾账户,该院认为,常达装饰公司有自己的账户,资金往来完全可以直接通过自己的账户,未能说明通过武建常达分公司账户往来的合理性及该笔300万元如何由常达装饰公司归还,不足以反驳作为出借人单咸法及经办人陈某的陈述。贺金焕已收到借款本金20万元及一年期利息9万元,故该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调整至2015年1月28日起计算,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武建公司作为武建常达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贺金焕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遂判��: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贺金焕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与贺金焕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贺金焕以其与武建常达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对案涉借款的合意及款项交付均提出异议,并据此提出上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贷合意的问题,本院认为,贺金焕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1月28日的收款收据,在该收据的摘要部分明确为“借款”,并写明了相应的利息,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借款的合意,因此,对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款项交付问题,贺金焕提供的相关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明其曾向武建常达分公司交付50万元现金的事实,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提出的各种怀疑,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与贺金焕之间存在案涉借贷关系,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贺金焕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武建常达分公司、武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德升审判员  邹玉星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岷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