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胡某华、胡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胡某华,胡某生,陈某佑,胡某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10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法定代表人:陈琳,该行行长。被告:胡某华,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被告:胡某生,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被告:陈某佑,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被告:胡某轮,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被告胡某华、胡某生、陈某佑、胡某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某华归还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并偿付贷款利息,担保人胡某生、陈某佑、胡某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卢细红(已故)因周转需要于2008年12月5日向高安农行灰埠支行申请三年可循环小额贷款,被告胡某华于2008年12月5日在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同家庭共有财产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对卢细红贷款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直至借款人贷款还清止。2008年12月12日,高安农行与卢细红及被告二、三、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被告二、三、四在农户贷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卢细红于2008年12月12日首次在高安农行借得贷款人民币3万元后,期间循环借款使用几次并按期归还了我行贷款本息,后于2011年4月6日借得我行贷款人民币3万元,该贷款定于2012年4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至诉讼日止,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故至诉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胡某华有××,无人签收,因此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况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晓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