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乙,男。2016年6月2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2月20日投案后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张文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庞安来、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19时,在晋州市马家庄村南边的街上,被告人宋某乙因玩弹弓与受害人宋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开始互相打斗,宋某乙跑回家拿出一个只剩上半截的啤酒瓶,用啤酒瓶的锋利部位将宋某的左手腕部划伤。经鉴定宋某的左手腕部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乙能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宋某乙赔偿医药费5518.1元、住院伙食费1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9495元、护理费2795.25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第二次手术费8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8.35元。被告人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9时,被告人宋某乙因玩弹弓与受害人宋某在晋州市马家庄村南边的街上发生争执,后二人开始互相打斗,宋某乙跑回家拿出一个只剩上半截的啤酒瓶,用啤酒瓶的锋利部位将宋某的左手腕部划伤。经鉴定宋某的左手腕部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宋某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18.1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被告人宋某乙已向宋某支付医药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宋某乙的口供;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宋佳、宋艳彬、宋英拴的证言;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自首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宋某的医疗费、鉴定费原始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持械殴打受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宋某乙能投案自首,部分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并应提交合法有效原始的证据本院才能予以确认;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故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518.1元、误工费758.8元、护理费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635.7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实际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135.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1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师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