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柳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柳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25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沙河口村,个体户。被告柳某某,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王家楼村后葡萄园,个体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并与原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从陕西华电榆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小纪汗煤矿至小纪汗奔滩村运输矸石,每车支付运费240元,且约定运输完毕之日止一次性给付所有运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3日共计运输64车,费用合计1536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但被告称自己还未向榆林中神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费用,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去除被告已支付的加油费7200元,被告仍下欠原告8160元,并称将于2014年年底结清。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现只能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此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口头达成运输合同,但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运输矸石任务,被告现无理拒绝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运输费用的利息。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运输费816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运输费用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某答辩,李某某的欠条是其打的,其只是站场子的,并不是老板,工地上的事由其来管理,老板是张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柳某某拉矸石,被告未支付运费,给原告打下欠条的事实。加油票据四支,证明有柳某某签字并由其出钱加油的票据四支,合计金额7200元。条子上也有李某某的签名。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由柳某某将矸石从陕西华电榆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小纪汗煤矿运至小纪汗镇奔滩村,运输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柳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到拉矸石运费李某某共计64车64×240=15360元正加油968公升×7.44=7200元正下欠8160正捌仟壹佰陆拾元正灶10天2014年5月13日柳某某。”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李某某与李某某系同一人,该事实有榆阳区鱼河峁镇郭家湾村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宝红与被告柳某某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运输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支付运费81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柳某某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某某辩称其受张军雇佣,是站场子的,不应当支付运输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柳某某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运输费816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