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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4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32号原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渊明南大道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578771282R。法定代表人毛同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俊杰,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中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1991Y。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许兴,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公司诉称,2016年8月26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816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2017年1月23日,原告司机涂某驾驶赣C×××××号车在广东××县与何某驾驶的粤L×××××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粤L×××××号小车车上何某及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涂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被告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定损为21692元,实际修理费也为21692元,施救费和拖车费4500元,合计2619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同意按次要责任30%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财产保险因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应先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第三者追偿。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后,不管谁损坏了车辆,被告均应按合同赔偿原告,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有权依合同向被告请求理赔,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赣C×××××号车车损款(包含施救费和拖车费)261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就保险合同及合同免责条款向原告投保人履行保险告知义务,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赔付责任和相关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原告车辆的年检证和驾驶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绝对免赔2000元的险种,就要先扣减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交强险应当赔付的部分我司不承担责任,本起事故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方车辆应当赔付2000元。根据合同双方约定,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只对其承担30%责任。原告陈述的保险法60条并没有约定承包人先进行全额赔付,再向侵权人赔付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赣C×××××号运输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816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投保时,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16年1月14日22时39分许,原告司机涂某驾驶赣C×××××号运输车在广东××县白莲××镇与何某驾驶的粤L×××××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粤L×××××号小车车上人员何某、张某两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涂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确认原告的车损合计金额为21692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17日、3月4日,支付施救费和拖车费3200元、1500元、车辆修理费21692元,合计26192元。因双方对理赔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投保单、发票、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汽车损失保险属于财产损失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以使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获全额补偿。其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责任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内容系格式条款,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该条款实际上是大责大赔,小责小赔,有违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为无效条款。因此对被告只同意按原告方的30%的事故责任予以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中的其它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在原告所要求被告支付的26192元中,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及对方肇事车辆责任人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有权代位向第三方请求赔偿,原告应予以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22192元。驳回原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丰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负担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负担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冷文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梅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