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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审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水一方家具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水一方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审264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政府七楼。法定代表人黄志捷,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婉琪,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龙江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麦旭健,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龙江分局科员。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水一方家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居委会龙峰山工业区南3路3号。经营者方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粤顺管龙罚[2016]第E00064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水一方家具厂停止家具制造项目主体工程(规模包括:精密锯1台、吊镂机1台、锣机1台、压刨机1台、平刨机1台、打眼机1台、压台机1台、水帘机2台、喷枪2支、集尘袋2套)的生产的处罚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粤顺管龙罚[2016]第E00064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已生效,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粤顺管龙罚[2016]第E00064号《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所确定的责令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水一方家具厂停止家具制造项目主体工程(规模包括:精密锯1台、吊镂机1台、锣机1台、压刨机1台、平刨机1台、打眼机1台、压台机1台、水帘机2台、喷枪2支、集尘袋2套)的生产的处罚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林晓春审判员  郑旭辉审判员  许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盛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