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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如顺服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如顺服饰有限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吴爽钢,章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4851号。法定代表人:周秀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燕,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金储街2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中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韦,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如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章琪。原审被告: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甫桥下塘13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李小松。原审被告:吴爽钢,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原审被告:章琪,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上诉人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金阊区凯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小贷)及原审被告苏州如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顺公司)、苏州卓越担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担保)、吴爽钢、章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环庄公司无须对如顺公司结欠凯润小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润小贷承担。事实和理由:凯润小贷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环庄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合法性未予查明。该保证合同中的公章与环庄公司合法刻制并一直使用的公章不一致,环庄公司因此申请鉴定。而一审法院并未对工商部门留存的公章进行比对,仅对机读档案信息进行比对,也未查明该档案材料为何时,办理何种事项提供。事实上,案涉的公章系章琪私刻,其是在单方将案外人持有的环庄公司49%股权对外质押时提供给工商部门的,环庄公司对此不知情。工商部门收取了机读档案信息,不表示必然对环庄公司形成法律约束,且除了这一份材料,其他材料中再未出现该公章。在本案之前,环庄公司并未与借款人有过任何往来,根本不可能同意为其担保,凯润小贷对于如何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无法说明,应当查明是否与章琪存在恶意串通。本案审理过程中,环庄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关于章琪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的居留证,并申请要求将本案依法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但一审法院未采纳。环庄公司已经提供了24份提供给各个公权力部门的文件,用以证明在经营中仅有一枚公章,凯润小贷仅提供了一份章琪在股权质押登记时单方提供的机读档案信息,明显对于环庄公司举证责任过于苛刻。原审被告吴爽刚虽未到庭,但在另案中出庭陈述,由于借款方和贷款方是由其介绍认识的,故对签约过程比较了解,保证合同签订时,凯润小贷曾要求章琪提供环庄公司公司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章琪按照要求提供了,但该决议上环庄公司另一方股东中石油上海分公司的公章系章琪私刻的,是假章。对此环庄公司询问章琪是否提供股东会决议,凯润小贷律师没有直接否认,表示不清楚。凯润小贷没有按照苏州市政府的有关规范进行审查,未落实风险防范机制,其过错已经非常明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环庄公司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虽经过我方多次要求,但一审法院比对样本仅针对一张机读档案信息,且在我方发表意见时打断发言,明显存在预先判定案件事实的情况。一审法院已经丧失了客观性和公正性,存在审判不公。凯润小贷二审辩称,在一审中,环庄公司一再声称现在其所持有使用的公章是公司唯一合法使用的公章,本案系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环庄公司的公章是私刻的,但始终未能提供其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证据即没有证据证明环庄公司现有公章系仅有的一枚合法刻制的公章,因此凯润小贷认为环庄公司无法排除另有一枚公章的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凯润小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如顺公司立即归还凯润小贷借款本金295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为260337元);2、如顺公司赔偿凯润小贷实现债权费用74800元;3、卓越担保、环庄公司、吴爽钢、章琪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如顺公司因流动资金与凯润小贷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凯润小贷向如顺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在上述期间和限额内,可循环使用资金。2014年8月22日,如顺公司向凯润小贷借款300万元,期限至2015年3月22日,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时,卓越担保、环庄公司、吴爽钢、章琪作为保证人与凯润小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如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凯润小贷按约放款,但如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凯润小贷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环庄公司一审辩称,1、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系章琪私刻,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未成立;2、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凯润小贷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善意第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综上,环庄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顺公司、卓越担保、吴爽钢、章琪一审均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2日,凯润小贷(贷款人)与如顺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苏凯农贷高借字(2014)3205040022014000750)一份,约定: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在上述期间和限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用资金,而不必逐笔办理借款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5年8月22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借款人应按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双方约定借款人从2014年9月开始,每月30号前规划那节课不低于贰拾万元整,至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100万元整,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两百万元整。上述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予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卓越担保出具担保确认通知书(编号:苏卓担2014字第53号)一份,确认为如顺公司向凯润小贷的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提供担保。上述事实由担保确认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凯润小贷(债权人)与卓越担保(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凯农贷高保字(2014)第3205040022014002532号)一份,与吴爽钢(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凯农贷高保字(2014)第3205040022014002532号)一份,与环庄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凯农贷高保字(2014)第3205040022014002532号)一份,与章琪(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苏凯农贷高保字(2014)第3205040022014002532号)一份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如顺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凯农贷高借字(2014)320504002201400075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0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期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的最高余额;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8月22日,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同一借款人循环重复使用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凯润小贷于2014年8月22日向如顺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一份、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三份予以证明。然上述贷款到期后,如顺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凯润小贷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凯润小贷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74800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上述事实由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另查明,环庄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提出鉴定申请,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使用的公章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存档的档案机读材料上的该公司公章系同一枚印章。上述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审理中,环庄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提出系章琪私刻的观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环庄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公司目前正在使用的公章亦未经公安部门和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认为,环庄公司抗辩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该公司的公章系由私刻公章,但其提供证据未能证明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公章系由他人私刻,且该公章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存档的档案机读材料上的公章经司法鉴定系同一枚印章,故对环庄公司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环庄公司抗辩认为,凯润小贷在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吴爽钢抗辩认为,凯润小贷在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凯润小贷与如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凯润小贷与卓越担保、环庄公司、吴爽钢、章琪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凯润小贷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如顺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如顺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支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凯润小贷要求如顺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凯润小贷要求如顺公司赔偿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卓越担保、环庄公司、吴爽钢、章琪未能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如顺公司结欠凯润小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顺公司、卓越担保、吴爽钢、章琪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如顺公司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凯润小贷借款本金29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9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如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顺公司律师费损失74800元。三、卓越担保、环庄公司、吴爽钢、章琪对如顺公司结欠凯润小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8982元,由如顺公司、卓越担保、环庄公司、吴爽钢、章琪负担;鉴定费20000元,由环庄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环庄公司提供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编号华政[2015]物鉴字第15052号,证明一审鉴定的选材是在环庄公司全部工商档案中抽取的部分材料,法院在选材过程中没有选定任何文件作为鉴定依据,所以该份鉴定书可以客观反映环庄公司公章使用的基本情况。所有股权质押上的章与章琪私刻的一致,其他的章与现有环庄公司持有的章一致。所以可以看出章琪刻的章是用于股权质押,与环庄公司没有关系。凯润小贷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意见书客观反映了环庄公司在工商部门使用公章的相关情况,同时也印证了一审时所作的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的正确性,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确认了本案系争的公章在环庄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中同时使用,再一次证明了环庄公司存在两枚公章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编号为苏凯农贷高保字(2014)第32050400220140025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落款处还加盖有名为“周坚”的法定代表人印章。环庄公司确认此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周坚,但对印章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庭后并未提交关于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凯润小贷提供的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不仅加盖环庄公司公章,还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其一,对于公司公章,若能够提供在公安机关或工商机关的备案登记信息,则该备案具有较强的对外公示效力,在出现与上述备案公章不同的其他印章时,基本能够认定其不能代表公司产生对外效力,除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在其他场合曾使用该未经备案的公章。但在本案中,环庄公司明确表示从未在公安机关或工商机关进行公章备案登记,则在工商机关出现的该公司公章对外的公示效力相同,无法仅通过出现的数量就认定其中部分印章系伪造,同时,上述印章对环庄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均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便能够证明加盖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的公章系章琪所刻制,也不能当然认定为伪造,而仅能说明其制作来源。环庄公司所提供的章琪涉嫌犯罪的材料仅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尚未出现关键证据或司法判决足以改变本案认定事实的基础。其二,案涉保证合同中出现的环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坚”印章,真实性环庄公司未予否认,该事实进一步证明环庄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环庄公司辩称凯润小贷无法提供环庄公司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对于该事项没有审查义务,不因凯润小贷无法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即认定其对于接受环庄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担保存在错过。故,环庄公司的保证责任有效,其应当按约履行。综上所述,环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2元,由上诉人上海环庄石油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