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修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修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684号原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7030-7,住所苏州市十全街249号。法定代表人:余小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修存,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修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被告朱修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8900元;2、本案诉讼费136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1日原告因在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合同中提供担保,而代被告清偿借款18900元,当时是以公司员工孙大伟的名义办理还款手续,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原、被告之间因代偿形成的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具有返还义务,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修存在庭审中辩称:此笔借款被告已由其儿子朱宏东通过银行卡直接还给银行,原告代还的18900元己通过现金还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还有其它经济纠纷,原告应把欠被告的钱还给被告,被告才能偿还原告代还的18900元;另被告现患有重病刚经过手术治疗尚在休养期间,暂时也无力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证据,代偿证明一份、说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单位以员工孙大伟的名义偿还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苏州市分行部分借款18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孙大伟等人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朱修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朱修存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以单位员工孙大伟的名义偿还被告朱修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苏州分行部分借款18900元。后被告朱修存至今没有向原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代偿款18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修存偿还原告苏州余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8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朱修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