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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振亮与江苏常宝普莱森钢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亮,江苏常宝普莱森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24号原告:马振亮,男,1980年11月26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江苏常宝普莱森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金武路88号。法定代表人:朱洪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峰,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运,男,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马振亮与江苏常宝普莱森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峰、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00.59元(其中医疗费820.59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马振亮在乐庭电线工业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因被告公司氨气泄露,导致原告与原告公司另外81名工人中毒,事发后,原告被告送往金坛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氨气中毒,2015年6月12日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常宝公司辩称,我公司氨气泄露造成原告及其他工人中毒是事实,但是事发后,原告及其他工人都送到金坛市人民医院救治,全部医药费都是我公司支付的,并且我公司提供了住院期间的全部伙食,同时也通过原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医疗费收据三张。2、病历一份。3、××诊断证明书三张。4、原告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原告的工资卡明细。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所在乐庭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补发统计表三张及护理费一张。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常宝公司发生氨气泄露事故,导致原告及其所在乐庭公司的其他工人氨气中毒,后原告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6月12日出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又自行放弃鉴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身体权等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常宝公司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原告在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已经由被告常宝公司承担,原告出院后的后期检查治疗费820.59元由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15=750元,因双方均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伙食由被告常宝公司提供,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3、营养费,12元/天*15=180元,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虽有被告常宝公司提供伙食,但营养不够,由家人提供伙食补充营养,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天*15=105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护理1320元,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200元/天*150=30000元,根据被告常宝公司提供的误工费补发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6月份合计32天及9、10月份半天的误工费合计7532.2元。原告主张还有7月、8月、9月共三个月的误工费,同时原告提供常州鼎武康复医院的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三张。被告提出该三张疾病诊断证明书时间间隔各一个月,但是却有两张是连号的,且日期有明显改动痕迹,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三张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被告常宝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00.5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常宝普莱森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振亮人民币1100.59元。二、驳回原告马振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元(已减半),由原告马振亮负担304元,被告江苏常宝普莱森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