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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与于晶、孙立波、周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于晶,孙立波,周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443号原告: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站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明志,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被告:于晶,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孙立波,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周光,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于晶、孙立波、周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红、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晶、孙立波、周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于晶、孙立波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08,340.79元;2.判令于晶、孙立波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代偿还款项108,340.79元之日起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违约金,按年借款利率24%计算;3.周光对一、二项于晶、孙立波所欠总款项本息、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其主要职责是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小额贷款信用担保服务。被告于晶、孙立波为永吉县个体业主,因缺少流动资金,2015年12月26日于晶、孙立波作为借款人,我中心作为保证人,向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吉农商行)贷款100,000元,三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于晶、孙立波向永吉农商行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由我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周光对于晶、孙立波贷款100,000元的本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向我中心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第三方信用反担保承诺书》。上述合同订立后,永吉农商行己向借款人于晶、孙立波发放贷款1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因于晶、孙立波未能按期归还上述贷款本息,永吉农商行扣划我中心担保基金108,340.79元代为偿还于晶、孙立波的借款(其中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340.79元)。本案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第三方信用反担保承诺书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于晶、孙立波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永吉农商行贷款本息,我中心依约向永吉农商行履行保证责任,代于晶、孙立波偿还贷款本息108,340.79元,故我中心依法享有对于晶、孙立波、周光追偿的权利。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于晶、孙立波、周光未作答辩。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供的:1.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批文复印件1份;2.于晶、孙立波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3.《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4.永吉农商行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5.永吉农商行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6.《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风险告知书、第三方信用反担保承诺书、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周光的身份信息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职能范围包括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小额贷款信用担保服务等。于晶、孙立波为夫妻,二人经营永吉县口前镇佳鑫钟表小家电商店。2015年11月25日于晶向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2015年11月27日,于晶作为借款人,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向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农商行)借款,并分别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8.96%,即月利率为6.1248‰,并由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又与于晶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合同》,对其为于晶提供的保证范围及方式等事项作了进一步约定。为保证还款,周光与该中心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为于晶贷款本息提供反担保,即连带责任保证。永吉农商行于2015年11月27日向于晶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因于晶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12月23日,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代于晶向永吉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08,340.79元。现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提起诉讼,要求于晶、孙立波立即给付代偿还的借款本息108,340.79元,并要求按年利率24%给付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同时要求周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于晶与永吉农商行和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于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偿了借款本息108,340.79元后,即依法享有向债务人于晶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故对于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要求于晶给付代偿的借款本息108,340.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晶作为被保证人,在贷款代偿之日起即负有向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给付代偿款项的义务。但双方对于被保证人违约后如何支付违约金没有明确的约定,只在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项中约定“甲方(保证人)获得清偿前所产生的代偿款利息,利率按丙方(借款人)与永吉农商行签订的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为止。”,故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要求于晶按年利率24%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于晶未能及时给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按《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承担按主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12月23日代偿之日至欠款还清止的利息。现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要求自2016年12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月利率7.96224‰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于晶是在与孙立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从事个体经营的,且孙立波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尾页也进行了签名,故该债务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要求孙立波与于晶共同给付代偿的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光与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于晶借款提供反担保,双方的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于晶未按期还款,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后,周光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于晶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要求周光对欠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于晶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晶、孙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108,340.7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96224‰计算);二、周光对本判决第一项向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永吉县再就业信用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于晶、孙立波、周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卢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