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大志与李国光、新宾满族自治县红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杨大志,李国光,新宾满族自治县红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志,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新通路*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光,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榔头沟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红伟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振兴街。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新城路中段17号。负责人:张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健,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大志、李国光、新宾满族自治县红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伟出租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被上诉人杨大志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李国光,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红伟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杨大志损失;(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大志、李国光、太平洋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遗漏无责车主高庆轩,应当追加高庆轩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将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伤残补偿金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调整。杨大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李国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没有错误,但赔偿项目有不当之处。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按照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每次事故中享有100元的免赔额。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费分担存在问题,二审判决应予以调整。红伟出租车公司未答辩。杨大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杨大志医疗费200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8100元、误工费19869.29元、护理费11290.92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5.6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58792.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9时50分,高庆轩驾驶车牌号为辽DB46**的小型客车,沿爱大线行驶至爱大线1212公里400米时,与李国光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782**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乘客杨大志受伤,两车损坏。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认定,高庆轩无责任;李国光负全部责任;杨大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大志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头外伤、血瘀气滞。杨大志住院81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杨大志住院期间李国光为其垫付医疗费18500元。2016年10月21日,杨大志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大志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李国光驾驶车牌号为辽D782**小型客车为红伟出租车公司所有,其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5位,每座保额4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0时至2016年5月4日24时。高庆轩驾驶车牌号为辽DB46**小型客车在人保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9日0时至2017年3月18日24时。庭审后,杨大志放弃对误工费、营养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关于杨大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定,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9988.85元、护理费8239.3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3190.1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李国光驾驶的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事故中给杨大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李国光驾驶的肇事车辆为红伟出租车公司所有,该公司做为车辆所有人对杨大志经济损失有赔偿的义务。辽DB46**号及辽D782**号小型客车分别在人民保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太平洋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杨大志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大志赔偿部分,其主张医疗费20004.45元,其中有与其外伤无关的费用15.60元,扣除该项不合理费用,其医疗费为19988.85元应予支持;杨大志住院为二级护理,住院时由亲属护理,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127元,每年按照365天,每天为101.72元,其护理费为8239.32元;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杨大志住院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0元;杨大志右上肢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其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50元,有杨大志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国光、太平洋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亦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杨大志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按5000元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大志合理损失为103190.17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9988.85元、护理费8239.3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人保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杨大志赔偿医疗费1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000元)、伤残补偿金11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太平洋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按100%责任向杨大志赔偿91190.17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2988.85元、护理费8239.3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50元);四、杨大志返还李国光医疗费18500元。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杨大志已预付),由太平洋财险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对杨大志合理损失为103190.17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9988.85元、护理费8239.3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认可。对于是否追加无责任车主高庆轩为本案当事人问题。本案中,依据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庆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高庆轩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范畴,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请求追加高庆轩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杨大志合理损失分担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杨大志合理损失,本院认为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二、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向杨大志赔偿医疗费1000元、伤残补偿金11000元(项下包括:护理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按100%责任向杨大志赔偿91190.17元(项下包括:医疗费18988.85元、护理费2239.3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880元、复印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左健审 判 员 何福苍代理审判员 张 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晓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