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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贤凤与帅全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贤凤,帅全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689号原告丁贤凤,女,1962年2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高勋荣(系原告丁贤凤丈夫),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帅全有,男,1962年3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紫东庭院别墅区。原告丁贤凤与被告帅全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贤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勋荣、被告帅全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贤凤诉称,原告父亲丁文春、母亲陈国珍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一子三女),原告系长女。二人生前在罗山县家属院购买了房改房一套(一宅一院的两间瓦房及厨房),后二人先后去世。该房产一直保持原状,无人居住,也一直由原告管理、维修。2017年2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房产的屋顶扒掉,导致该房屋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帅全有辩称,原告母亲生前居住在罗山县××百货公司家属院,属罗山县滨河南防汛路危旧房改造成建设区域。经原告丁贤凤介绍、引见,原告与持该房屋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的继承人之一丁贤玉、并经另一继承人丁贤丽的同意,于2015年11月4日同丁贤玉签订了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相关权利与义务。拆迁此房不属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丁文春、母亲陈国珍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一子三女),原告系长女,二女儿丁贤丽、三女儿丁贤玉,儿子丁贤伟(现下落不明)。原告父亲丁文春于2007年去世时,将房子拆迁补偿事宜安排由三女儿丁贤玉办理。在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母亲陈国珍于2010年7月29日去世。原告父母生前在罗山县货公司家属院购买了房改房一套(一宅一院的两间瓦房及厨房),房产证号为1××6号,土地证号为113411**号。原告父母生前一直居住在罗山县货公司家属院。2006年罗山县滨河南岸防汛旧房改造规划,原告父母所居住的房屋属改造区域。2015年作为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罗山万隆商贸广场三期项目部的代表帅全有找到原告夫妇,商谈拆迁事宜,原告夫妇介绍让其找原告的妹妹丁贤玉协商,由于丁文春夫妇生前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丁贤玉保管,拆迁补偿事宜安排其办理。被告找到丁贤玉后,并经原告二妹丁贤丽同意(小弟丁贤伟下落不明),被告帅全有于2015年11月4日与丁贤丽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其中,第二条第1项规定,甲方在乙方房屋原址上或附近新建的(万隆三期)十三号楼壹单元七层701室和十三号楼壹单元七层702室两套房屋补偿给乙方,补偿面积在130平方米以上,房屋建成后统一交房,置换面积的房产证及相关证件,由甲方负责并承诺在房屋交付乙方管理使用后与其他住户同时办理相关手续。第三条第2项,关于房屋腾空移交时间:乙方在接到甲方搬迁通知之日10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甲方拆除,拆除费用由甲方承担,拆除房屋所得的财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在10日内没有搬迁的甲方有拆除房屋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置换房屋的交付时间、标准和搬迁安置补偿方式:第3项规定,甲方按照顾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乙方的过渡房租金,过渡房由乙方自己解决,甲方通知乙方搬迁之日一次性支付24个月的过渡房租金7200元,此后按月支付、直至交房后的第二个月止。第4项规定,甲方在通知搬迁之日按照1000元的包干价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搬出和搬进补助费,搬迁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夫妇以丁贤玉一人与被告帅全有签订的协议,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协议无效,遂与被告帅全有沟通,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原告以自己是继承人之一,有权管理、维修该房屋。并陈述于2017年2月将房屋更换三根檩子及更换部分石棉瓦。并以原告拆除该房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损失10000元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罗山县货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罗山县殡仪馆证明、原告提供了丁文春房屋拆迁的告知书、短信记录、原告提供被告拆迁房屋现状图片、罗山县滨河南防汛路区域危旧房改造建设协议书、丁文春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被告帅全有与丁贤玉签订的房屋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丁贤玉族亲丁大忠、二姐丁贤丽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丁贤凤作为丁文春、陈国珍的长女,是丁文春、陈国珍合法财产的继承人之一,但丁贤凤并不是丁文春、陈国珍所留房产的直接管理人。被告找原告丁贤凤协商房屋拆迁事宜时,原告丁贤凤告知被告找丁贤玉协商,并介绍、引见被告帅全有与丁贤玉认识。事实上丁贤玉才是丁文春、陈国珍所留房产的管理人,因原告父亲生前意愿将拆迁事宜安排由丁贤玉本人办理,并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均交丁贤玉保管。同时有族亲丁大忠、原告妹妹丁贤丽证明、在原告小弟现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丁贤玉应为丁文春、陈国珍所留房产的直接管理人。由于丁贤玉是该房屋的直接管理人,被告帅全有作为万隆商贸广场三期项目部全权代表与丁贤玉签订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无不妥。丁贤玉作为房屋管理人,也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其在没改变产权所有人的情况下,其为共有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管理行为,对全体共有人均应有约束力。故本案被告帅全有在有合同依据的情况下的拆迁行为并非侵权行为。原告丁贤凤明知被告帅全有与丁贤玉已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还对房屋进行修缮,造成损失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现原告丁贤凤要求被告帅全有恢复房屋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贤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丁贤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