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孙广斌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杰,孙广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杰,女,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有,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吴迪,黑龙江吴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广斌,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指定辩护人陈亮,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广斌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杰、苏某有、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黑01刑初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杰、苏某有、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孙广斌,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周某杰、苏某有、陈某,听取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广斌与被害人苏某明系朋友。2016年3月26日,苏某明得知孙广斌玩网络游戏赢钱后,欲要回事先为苏某明存的200元玩游戏钱,与孙广斌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奋斗街上海某小区苏某明家附近见面。当日14时许,孙广斌持两把尖刀,苏某明持一把斧头分别抵达约定地点。二人见面后互相殴斗,孙广斌持尖刀捅刺苏某明胸部、腹部、背腰部三刀,苏某明持斧子砍击孙广斌肩部等处。后孙广斌租乘出租车将苏某明送至宾县人民医院急救室抢救。苏某明因左胸部被刺致心脏及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孙广斌左三角肌外侧、右肩胛下角处受擦伤。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宾县人民医院急救室将孙广斌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杰、苏某有、陈某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508500.5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齐某伟、王某宝、于某淼、刘某国、韩某波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案件来源》《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提取的物证尖刀,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被告人孙广斌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广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广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考虑到孙广斌杀人犯罪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孙广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杰、苏某有、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广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杰、苏某有、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500.5元。宣判后,被告人孙广斌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苏某有、周某杰不服,以应另判令被告人孙广斌赔偿其精神抚恤金人民币20万元为理由,提出上诉,另提出孙广斌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犯罪,其系在被害人苏某明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将苏某明送医抢救,故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意见。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观点的代理意见。辩护人提出孙广斌能够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应对其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广斌与被害人苏某明(男,殁年26岁)系朋友。2016年3月26日,苏某明得知孙广斌玩网络游戏赢钱后,欲要回事先为苏某明存的200元玩游戏钱,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约定在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奋斗街上海某小区苏某明家附近见面。当日14时许,孙广斌持两把尖刀,苏某明持一把斧头分别抵达约定地点。二人见面后互相殴斗,孙广斌持尖刀捅刺苏某明胸、腹、背腰部三刀,苏某明持斧子砍击孙广斌肩部等处。后孙广斌将苏某明送至宾县人民医院抢救,苏某明因心脏及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孙广斌左三角肌外侧、右肩胛下角处受擦伤。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宾县人民医院将孙广斌抓获。另查明,孙广斌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周某杰、苏某有、陈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500.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人齐某伟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14时许,我在宾县宾州镇奋斗街上海花园10号楼和11号楼之间的路上看到一拿着斧子的男子(苏某明)在前边跑,后边有一名男子(孙广斌)拿着两把杀猪刀在追赶,二人跑到麻将馆门前厮打在一起,拿斧子的砍拿刀的,但没砍上,拿刀的扎了拿斧子的胸部一刀、腹部一刀,被扎的男子在地上转一圈,就倒在地上不动了。杀人的男子往路北跑了。我打110电话报了警。不一会儿,那个男子打车回到他扎人的地方。我和王某宝帮他将被扎的男子送往宾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说人已经死亡。这时,公安人员来到医院将杀人的男子带走。我报警时,杀人的男子不知道我报警。2.证人王某宝的证言证实:我在宾州镇上海花园管理物业,苏某明是我们小区的住户。2016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我看见在上海花园10号楼和11号楼之间的垃圾箱附近有两个男的在打架,我走到跟前时他们已经打完了,我看见孙广斌从北门跑了,苏某明倒在地上,身边有血迹,右手拿斧子蹭自己的头部。我过去把他手里的斧子拿下来扔在旁边。这时,孙广斌打了一辆出租车又回来了,我和孙广斌还有另一个人将苏某明抬到车的后座上。出租车拉着苏某明走了。苏某明手里拿的是铁把的月牙斧,大约40多厘米。证人于某淼的证言证实:我在宾州镇上海花园5号楼经营麻将馆。2016年3月26日14时许,我听有人说外面打架了,我走出麻将馆,看见苏某明头东脚西倒在对面的垃圾箱前,他前胸有血,地上也有血。苏某明右手拿一个铁把斧子,用斧子蹭自已的头部。王某宝将斧子拿走并扔在垃圾箱里。这时,孙广斌打了一辆红色夏利车来到现场,他喊人帮助他往车上抬人。王某宝、刘建国和齐某伟帮助孙广斌把苏某明抬到车后座上,孙广斌坐在副驾驶位置,司机开车将人拉走了。我听大家议论说孙广斌扎了苏某明两刀。4.证人刘某国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我在于某淼家麻将馆里和别人闲聊时,听说外面打架了,我看见外面西南方向垃圾箱附近站着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是对面楼姓苏的,他手举一把斧子,和他对峙的男的两只手各拿一把尖刀。随后姓苏的突然倒在地上,手拿尖刀的男的往上海花园北门跑了。我到跟前看见姓苏的腹部有个大包,胸部有血。大伙刚报完警,跑走的那个男的又坐红色夏利车回来,和大伙把姓苏的往车里抬,随后就送医院去了。证人韩某波的证言证实:我是百货大楼超市一楼卖猪肉的服务员,我老板是孙广斌。2016年3月26日13时许,孙广斌来到商店,半个多小时后,他从案子上拿了两把卸肉尖刀,我问他拿刀干啥去,他说卸肉。孙广斌拿走的是木头把单刃尖刀,二十公分左右长。他当时穿绿色夹克衫,牛仔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宾县宾州镇奋斗街上海某小区4、5号楼之间门市西侧院内道上。5号楼西侧院道上距5号楼西墙290厘米处地面上见有南北长470厘米、东西宽340厘米范围的滴落血迹,距4号楼西墙530厘米、距4号楼北墙990厘米地面的血迹,此血迹向东110厘米、向南115厘米处地面的血迹。5号楼东山墙向东579厘米、北墙向北439厘米处人行道上停放的黑AC79**棕色大众CC轿车,右后轮东南侧20厘米处地面见有一成卷状的白线手套一副,人行道北侧距5号楼北墙1221厘米、距5号楼东墙620厘米处见有宽100厘米、长890厘米的垃圾堆,垃圾堆东边缘130厘米、距北边缘60厘米处见有一木把尖刀。7.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棉签转移提取滴落血迹2处,原物提取手套1副,原物提取尖刀1把。8.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孙广斌身上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灰绿色皮单夹克1件,该单皮夹克右腋下有40cm开放性破口,左胳膊肩处有12cm×5cm“V”字形破口,右肘部有4cm×6cm破口。9.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孙广斌从10张不同的尖刀照片中辨认出3号尖刀(在案发现场提取)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尖刀。10.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附近提取的尖刀刀尖处可疑斑迹,白色手套食指上血迹,孙广斌所穿衣服左袖口处血迹,上海花园4号楼西墙530cm、距北墙990cm地面血迹,上海花园4号楼西墙640cm、距北墙214cm地面血迹,孙广斌右手上血迹检材的STR分型与被害人苏某明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9.32×1018。11.公安机关制作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苏某明左胸骨旁线第4肋处创口,创征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创道深达胸腹腔,胸骨及左侧第4肋软骨骨折,心包前壁及右侧壁创口,心脏一贯通创,膈肌创口,肝脏右叶创口,符合单刃锐器刺创特征,为致命伤;腹部及背腰部创口共同创征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创道深,解剖检验见小肠一贯通创及一创,肠内容物外溢,符合单刃锐器刺创特征,为非致命伤;左腰部外侧纵行浅表划伤,左手掌大鱼际处纵行浅表划皮伤,符合锐器切划损伤特征,为非致命伤。鉴定意见,苏某明符合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左胸部致心脏及肝脏破裂引起大失血而死亡。12.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6年3月24日10时55分至3月26日13时43分,孙广斌主叫苏某明通话6次;苏某明主叫孙广斌通话7次。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26日17时许,孙广斌左三角肌外侧处有“V”形3.0cm×0.4cm+3.1cm×0.4cm擦伤;右肩胛下角处有“T”形2.5cm×0.3cm+1.5cm×0.3cm擦伤;其损伤未达到轻微伤。14.公安机关制作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6日14时37分,宾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居民齐某伟报警,称在宾县奋斗街上海花园楼区10号楼西侧有人被扎伤,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急救。宾州镇奋斗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立即赶至宾县人民医院,在医院急救室将孙广斌抓获。15.被告人孙广斌的供述证实:我和苏某明是朋友,关系挺好,总在一起玩游戏、吸毒。2016年3月24日19时许,我和景某龙在他家吸毒,苏某明也去了,把剩下的一点冰毒吸了。后苏某明给我转了200块钱让我玩游戏,他就是讨好我,想在我手里蹭点毒品抽。3月26日中午,我玩游戏赢了2600元钱。苏某明知道我赢钱后,就给我发信息要他之前给我存的玩游戏钱,还给我打电话说要去超市找我。我非常生气,就告诉他在家里等我。过了半个多小时,他又给我打电话,我更生气,就从超市肉案子上拿了两把卸肉的尖刀,从肉案子下面拿了一副手套,去了苏某明家。我打车到上海某小区之前,他给我打电话问我过来没有,说如果我没来,他就去找我。我更生气了,我认为他欺负我,就产生了想要杀死他的想法。我在上海花园北门下车,戴着手套,两只手各拿着一把尖刀,往小区里走。他在10号楼附近,手里拿着一把铁把月牙斧。我俩就对向的往一起冲,到垃圾箱附近,我第一刀扎到他肚子上,他用斧子砍我肩膀、后背,然后我又扎他胸部一刀。我跑到小区外找了一台出租车,把他送县医院抢救,我在车上用手捂着他的伤口,手上都是血。我一直和苏某明在抢救室,后警察从医院把我带到公安局。我找出租车之前,把两把尖刀扔到小区外面路边沟里了。公安人员给我看的手套是我作案时戴的手套。我在被抓获前,不知道有人报警。16.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广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孙广斌系在殴斗中杀死被害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一审考虑孙广斌犯罪后能够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适当。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一审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三附带民事上诉人提出应另判决孙广斌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所提上诉意见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受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项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广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景辉审 判 员 王新宇审 判 员 常 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光宁书 记 员 孙晓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