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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申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丛树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丛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1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鲁25-6号。法定代表人:田维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斌,江苏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丛树仁,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再审申请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丛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丛树仁享有原告主体资格错误;2、原判决认定丛树仁向广通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该案涉嫌经济犯罪,目前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原审判决认定与本案无关的银行提款或转账凭证,作为丛树仁借款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案经再审审查查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做出(2012)威环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1日送达广通公司,广通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广通公司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郑华章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芸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