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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州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礼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607号原告:福州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东环新村1号。法定代表人:林尊荣,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宁、吴文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礼基,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福州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诉被告吴礼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华、被告吴礼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礼基返还佳禾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7,793.1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以37,793.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102元),以上共计42895.1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日,佳禾公司与吴礼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吴礼基购买佳禾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罗源县×ד××名城小区”××单元房屋,购房总价627,787元,签订合同时付首付款197,787元,余款43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在获得贷款后,应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约定定期归还贷款本息,因买受人未及时还本付息而导致贷款银行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买受人应于出卖人发生还款通知之日起10天内到出卖人处归还相关款项,并承担自银行扣款之日起到买受人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如未归还,买受人愿意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8日,吴礼基、佳禾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马江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吴礼基向中行马江支行贷款430,000元,并以其购买的“盛世名城小区”13座608单元房屋作为抵押,佳禾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后因吴礼基未按约定支付银行按揭月供款,导致中行马江支行于2016年5月26日划扣佳禾公司在该行的帐户(账号:40×××72)存款37,793.17元。佳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债务人(即吴礼基)进行追偿,并有权主张违约金。为此,佳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吴礼基承认佳禾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吴礼基承认佳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吴礼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州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垫的贷款本息37,793.1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7,793.1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计436元,由吴礼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俊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永珊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