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田春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田春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阜阳市亚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新2**省道与永怀路津利来汽修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078213495N。法定代表人:汪介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乃俊,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飞,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杰,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城迎春南路85号华光大厦9楼组织机构代码74412685-3。诉讼代表人:徐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亚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京九办新安大道299号世纪家园东区2号楼104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46786652L。诉讼代表人:张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泉,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春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桐庐公司)、阜阳市亚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淮安物流公司承担50%责任、赔偿田春杰保险额外损失28750元部分,诉讼费由田春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7时许,田晓杰驾驶鲁F×××××号牌车,王强驾驶皖K×××××号牌车,厉建伟驾驶苏H×××××号牌车,在沈海高速755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同时受损,厉建伟受伤住院并支出1万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原因,未认定事故责任。淮安物流公司认为,田春杰的车辆处于���前方,车损主要位于车头,王强驾驶的车辆紧跟后方,田春杰的车辆是否与其发生碰撞,和淮安物流公司的车辆有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核实改判。二、淮安物流公司在平安财险桐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1、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应由平安财险桐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评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而支付给评估机构的,属于财产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桐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亦应由平安财险桐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田春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结果,已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履行了义务。阜阳汽��公司、平安财险桐庐公司未作答辩。田春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淮安物流公司、平安财险桐庐公司、阜阳汽车公司、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计66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7时许,田晓杰驾驶的鲁F×××××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王强驾驶的皖K×××××重型箱式货车、厉建伟驾驶的苏H×××××号牌箱式货车,在沈海高速755KM处发生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道路为国道级高速公路,全封闭、全立交、标志、标线齐全,现场因交通事故受阻;上述三车由前及后次序依次为鲁F×××××、皖K×××××、苏H×××××;上述三车位于最左侧车道紧靠中央护栏;厉建伟受伤,三车部分损坏;上述三车碰撞次序及厉建伟在哪次事故中受伤,无法查清。鲁F×××××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田春杰,田晓杰系其雇佣的司机。皖K×××××重型箱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阜阳汽车公司,在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H×××××号牌箱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淮安物流公司,厉建伟系其雇佣司机,在平安财险桐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经田春杰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认定鲁F×××××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日停运损失为628元。田春杰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田春杰车辆损失为40000元。田春杰申请保全了皖K×××××重型箱式货车、苏H×××××号牌箱式货车,保全���额分别为35000元,支出保全费720元。田春杰主张如下损失1、车损40000元;2、停运损失18840元(628元/天×30天);3、施救费2000元;4、评估费4000元;5、保全费720元。以上共计65560元。田春杰提供证据如下: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车辆损失报告一份、维修发票发票、停运损失报告及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评估费单据两张、施救费单据一张、保全费单据。平安财险桐庐公司对田春杰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评估报告评估的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明细予以证实,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公估费,是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不予承担。淮安物流公司对田春杰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对车损无异议,其余的不予认可;评估费用由法院进行确认,应当由平安财险桐庐公司进行赔偿;对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诉状中没有提出,且停运损失的依据难以确认,不予认可;对施救费,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由法院进行确认。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对田春杰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责任未划分,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主张停运损失依据不足,田春杰车辆处于最前方,与肇事车辆仅有车尾接触;从车损评估报告书可以看出,车损主要位于车头,车头的损失不应由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负责赔偿,田春杰的车辆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请求依法核实,其车辆损失明显不属于事故引起的;对停运损失有异议,计算方式没有依据,且本案并未认定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不应当支持停运损失,对维修发票无异议,对评估费发票有异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证明书、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停运损失意见书、施救费、评估费票据等。一审法院认为:田晓杰驾驶的鲁F×××××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王强驾驶的皖K×××××重型箱式货车、厉建伟驾驶的苏H×××××号牌箱式货车,在沈海高速755KM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当事人未到庭,对事故发生过程无法查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看,田晓杰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停车后设置警示标志,王强驾驶的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适当距离,停车后未设置警示标志,厉建伟驾驶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与前车相撞,三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厉建伟过错程度大于王强,王强过错程度大于田晓杰,酌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由厉建伟负担50%的责任,王强负担30%的责任,田晓杰负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皖K×××××重型箱式货车在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苏H×××××号牌箱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桐庐公司投有交强险,平安财险桐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春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由皖K×××××重型箱式货车实际所有人阜阳汽车公司按照30%的责任赔偿田春杰,由苏H×××××号牌箱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淮安物流公司按照50%的责任赔偿田春杰。对田春杰主张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车损39800元,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依法评估田春杰车辆损失为40000元,田春杰提供的维修发票载明维修费为39800元,故对田春杰车辆损失39800元,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15700元,田春杰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运期间产生营运损失,田春杰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依法评估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628元,予以确认,结合田春杰车辆损失情况及事故处理时间等,酌定田春杰停运损失时间为25天,田春杰停运损失为15700元(628元/天×25天);3、施救费2000元,有施救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4、评估费4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有评估费收据为证,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61500元。上述损失均系田春杰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田春杰在诉状中已经列明了损失数额为66560元,淮安物流公司主张田春杰未主张车辆损失以外其他损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以上损失,应由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春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平安财险桐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春杰损失20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田春杰车辆损失费35800元、停运损失157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7500元,由阜阳汽车公司赔偿30%即17250元,由淮安物流公司赔偿50%即28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春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平安财险桐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田春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亚军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田春杰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7250元;四、淮安物流公司田春杰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8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田春杰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田春杰负担307元,阜阳汽车公司负担150元,淮安物流公司负担275元;保全费720元,由田春杰负担180元,阜阳汽车公司负担220元,淮安物流公司负担3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事故发生的过程,田春杰陈述称,其车辆因前方发生事故,无法前行,在停下的过程中,被后方的车辆连续撞击,造成车辆损坏;淮安物流公司陈述称,当时厉建伟驾驶车辆正常行驶,在发现前面的车辆停下时,与前车保持300-400米的距离,当时路面结冰,前面的车辆撞到一起时,未设置警示标志。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田晓杰驾驶机动车与王强驾驶的机动车、厉建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厉建伟受伤,三车部分损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三车碰撞次序及厉建伟在哪次事故中受伤无法查清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田晓杰驾驶的机动车在前,王强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厉建伟驾驶的机动车在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酌定由厉建伟承担50%的责任,王强承担30%的责任,田晓杰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田春杰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以及停运损失,承保王强驾驶的机动车、厉建伟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三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田春杰的陈述,其被后方的车辆连续撞击,而根据淮安物流公司的陈述,其并未明确否认与前方的两辆车发生撞击。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明三车发生了碰撞,只是无法确定三车碰撞次序。淮安物流公司质疑田春杰的车辆是否与其发生碰撞,和淮安物流公司的车辆有无因果关系,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但田春杰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要求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桐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淮安物流公司在赔偿田春杰经济损失后,可以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承保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桐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淮安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淮安祥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