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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田冬、张惠梅与廖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冬,张惠梅,廖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冬,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四川省通江县泥溪乡小学教师,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梅,女,1974年3月2日,汉族,本科文化,四川省通江县泥溪乡小学教师,住四川省通江县。系田冬之妻。上诉人田冬、张惠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明海,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田冬、张惠梅因与被上诉人廖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冬、张惠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被上诉人廖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冬、张惠梅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第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本案诉争的借款,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收到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提供了借款给上诉人田冬。转款人和收款人均是案外人,而且这两个人没有到庭作出任何说明,所以上诉人认为就是否提供借款这一事实既没有证据佐证,就目前来讲事实也不清楚。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核心证据,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自称给上诉人田冬的是现金,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允许上诉人把这一证据递交给法庭。同时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上诉人田冬,被上诉人就连自己借钱出去是转账还是现金都说法不一,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自己在撒谎,而一审法院却也相信了被上诉人的谎言,导致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本金是20万元,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转款182000元,给付的现金是18000元。上诉人认为,这18000元到底罗洛收没有收到,无证据证明。特别是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提出了合理的抗辩,那么一审法院就应该根据证据规则,让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听取一面之词认定借款事实。第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田冬同意让被上诉人把所谓的借款直接转账给案外人罗洛。一审判决单凭被上诉人的一句话就主管臆断地认定这一关键事实。第三,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案外人赵明江转款182000元给案外人罗洛,说明涉及的182000元的这笔债权债务的合同主体是赵明江与罗洛,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四,一审被上诉人提出书写“承诺书”,是受胁迫所为。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显然认定证据的规则适用错误。上诉人出具了三份书面证言、一份书证证明书写承诺书受胁迫所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不是孤证,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反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应当采信上诉人的证据。第五,从承诺书本身的内容来看,借款人和还款人是案外人罗洛,而不是上诉人。承诺书的原文“…如罗洛拿不出现金还款,…”。这么明显的文字记载的内容,能充分印证本案诉争的所谓借款与上诉人无关。第六,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贷款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生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视为具备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从这一明确的规定来看,借贷法律关系生效是要符合“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而不是借款人之外的账户。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廖明海辩称:借条是田冬本人向廖明海书写的,卡号也是田冬提供,写在条据上的。田冬与罗洛合伙开沙场,每次都是田冬在廖明海借钱,钱都是打到罗洛卡上的,通过田冬才认识的罗洛。廖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冬、张惠梅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田冬、张惠梅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3、判令田冬、张惠梅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田冬书立借条,内容为“借到六娃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一月归还(9月20日),立条人:田冬,担保人:罗洛,2014.8.20”,六娃子系廖明海小名。田冬书写后将该借条交给罗洛。廖明海向案外人赵明江借钱,廖明海根据田冬的授意,叫案外人赵明江直接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了罗洛,其中通过银行转款182000元,现金支付18000元。案外人罗洛将田冬所写借条交付给了廖明海。2014年10月18日,田冬向廖明海书立承诺,内容为“原借到廖明海处现金贰拾万元(原借款为六娃子,担保人罗洛),于11月15日归还(期间廖明海必须协做在罗洛处收款,本人负责找到罗洛,共同催收该款,如罗洛拿不出现金还款,廖明海协做罗洛以物作抵押)。下月15日必须见钱,不见钱一切后果自负。田冬,2014.10.18”。一审法院另查明,田冬与张惠梅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冬立据在廖明海处借款2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田冬应当偿还借款。廖明海主张田冬、张惠梅共同偿还借款。因田冬与张惠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田冬、张惠梅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田冬、张惠梅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审理查明田冬授意廖明海将借款支付给了罗洛,故廖明海履行了支付义务。田冬、张惠梅辩称系受胁迫才为廖明海书写还款承诺,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廖明海主张借款时约定月息4分,要求田冬、张惠梅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审理查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后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故对廖明海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廖明海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田冬、张惠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廖明海借款本金200000元。二、田冬、张惠梅应当向廖明海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廖明海立案时已垫付),由田冬、张惠梅负担。本院二审开庭审理中,田冬、张惠梅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光盘两张、案外人罗洛的情况说明一份、罗洛与田冬2014年11月19日的短信记录、罗洛的身份证复印件。田冬、张惠梅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明案外人赵明江称借钱是给的现金,与一审认定系转账给付不一致。本案200000元的借款人是案外人罗洛,诉争款项是案外人赵明江与罗洛之间的借款,与田冬、张惠梅无关。廖明海质证对视频录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视频中提到的借款186000元,打200000元条据认为不真实。同时认为罗洛所说不真实,本案借款与赵明江无关。廖明海亦提供证据:2014年11月18日田冬书写的承诺一份。田冬质证认可承诺是其书写,但称是在罗洛原意抵两套房子给他的情况下所作承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2014年8月20日田冬所书写的借据背面写有“账号:6210991730000180127罗洛”,该账号与182000元的存入卡号一致。2014年11月18日,田冬向廖明海书写承诺,内容为:“定于十二月十日还原借款十万元,逾期不还后果自负。(还款时改换条据)”。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廖明海与田冬、张惠梅之间是否形成借款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8月20日田冬书写借据,从借条内容看田冬为立条人,罗洛为担保人。借条书写后,田冬将借条交由罗洛办理借款事宜。廖明海根据田冬的安排将钱部分存入罗洛的账户,部分给付罗洛现金。现田冬否认其收到款项,认为罗洛是借款人,与其无关。根据田冬的陈述,此笔款项当初是罗洛在廖明海借钱,廖明海不同意,廖明海只同意借钱给田冬。结合田冬书立的借据,应当认定田冬是借款人。立据当日廖明海将钱支付给罗洛,罗洛将借据交给了廖明海。付款次日,田冬明知借款支付给了罗洛,但并未向廖明海提出借款支付不当或者要求收回借据。廖明海在向田冬催收借款期间,田冬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书立承诺,虽然田冬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8所写承诺是在廖明海胁迫下所作,但在2014年11月18日田冬再次对还款作出承诺,两次承诺均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因此,对于田冬在廖明海借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所借款项虽未直接给付田冬,根据田冬书写借据后交由罗洛办理、欠条背面书写有账号、打款后田冬对款项的支付也知晓、两次对廖明海所作还款承诺的事实,结合赵明江的证言应当认定廖明海称将借款交付给罗洛是田冬受安排的事实成立。因此,田冬在廖明海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成立,借贷关系清楚,田冬与张惠梅也未举出证据证明系田冬个人借款,田冬与张惠梅应当向廖明海偿还借款。田冬、张惠梅的上诉理由不成能立。综上所述,田冬、张惠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田冬、张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