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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执异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冯晓光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478号案外人:冯晓光,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申请执行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鄂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郑宝信,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晓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610号,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644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面积95.4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外人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主要理由:案外人于2015年9月8日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宏源商业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第X幢X号的房产,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入住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立即解除对该房屋查封。申请执行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通过法律诉讼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8日,市法院对四标段房产依法轮候查封,对本案业主提出的异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不能查封的房产进行了出售,如有此行为所发生的购房协议,发票收据都是无效的,违法的,谁违法谁承担责任,关于顶账房的称呼,个人无法认定,综上所述,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对98套房屋的查封及2017年4月1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房屋的轮候查封是合法有效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上述规定系对轮候查封的法律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的效力,即查封行为还未生效,对未生效的执行行为法院无需审查,因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法定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晓光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孔 岩审判员 解全晖审判员 张卓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