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3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肖可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可英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可英,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韶山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由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可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7)湘03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可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肖可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7年5月2日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可英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可英申请撤回上诉,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可英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7)湘03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孚林审 判 员  易 庆代理审判员  文 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