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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9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孙建芬与张弟、张喜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芬,张弟,张喜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526号原告:孙建芬。委托诉��代理人:张涛,保定市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莹,保定市徐水区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弟。被告:张喜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邢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芬与被告张弟、张喜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张玉莹,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弟、张喜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323.8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2时30分许,张弟驾驶张喜亭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水区王坎庄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桥路段时,与顺行孙建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建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芬无责任。经查冀F×××××号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弟、张喜亭未作答辩。人保保定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张弟、张喜亭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2016年11月9日12时30分许,张弟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定市××水区王坎庄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速桥路段时,与顺行孙建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建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芬无责任。孙建芬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9773.16元,医院诊断为:左额部皮肤擦伤、四肢软组织挫擦伤、高血压病Ⅱ级、左耳神经性耳聋。张喜亭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孙建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营养费1650元(50元×33天),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2周,加强营养)。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对伙食补助期间没有异议,但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孙建芬提供的证据系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孙建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人保保定公司认可每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孙建芬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营养费为990元。2、孙建芬主张误工费5348.60(113.80元×47天),提供保定市新市区东伟家具商店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载明孙建芬2016年8月-10月工资分别为:3490元、3265元、3490元)、误工证明(载明:孙建芬系我单位职工,2016年11月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住院及休养期间工资停发)、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2周)。人保保定公司辩称,孙建芬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孙建芬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确认;人保保定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孙建芬的误工费为1788.27元。3、孙建芬主张护理费3752.10元(113.70元×33天),提供保定市新市区东伟家具商店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载明张立维2016年8月-10月工资分别为:3565元、3450元、3220元)、误工证明(载明:张立维系我单位职工,系孙建芬女儿,2016年11月9日孙建芬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张立维前去护理,误工期间工资停发)。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劳动合同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孙建芬提供的护理费证据系用工单位出具,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孙建芬的护理费为3752.10元。4、孙建芬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56张,金额560元。人保保定公司质证称,孙建芬主张的数额过高,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孙建芬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其受伤后住院、出院等客观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孙建芬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张弟承担。因张弟、张喜亭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无法查实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张喜亭应与张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人保保定公司系冀F×××××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孙建芬赔偿保险金。孙建芬请求的损失,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建芬的损失有医疗费97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1788.27元、护理费375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80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40.37元,共计1574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弟、张喜亭应共同赔偿原告孙建芬的剩余损失406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孙建芬负担19元,由张弟、张喜亭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瓮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辛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