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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宁宁、王海林等与盱眙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宁,王海林,王乃业,盱眙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2262号原告:王宁宁,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盱眙县。原告:王海林,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盱眙县。原告:王乃业,男,1944年3月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盱眙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号(老院区)盱眙县盱城镇洪武大道28号(新院区)。组织机构代码:46987031-0。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该医院医生。原告王宁宁、王海林、王乃业与被告盱眙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2017年5月16日,原告王宁宁、王海林、王乃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宁宁、王海林、王乃业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王宁宁、王海林、王乃业负担。审判员  高林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