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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义、杜小兰等与叶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杜小兰,叶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241号原告:陈义,男,1966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原告:杜小兰,女,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世春,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远县欣山镇美食街小区112号。身份证号:3621271975********,联系电话:1897976****。被告:叶丽芬,女,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安远县。,。原告陈义、杜小兰诉被告谢世春、叶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及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世春、叶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归还俩原告借款300000元和利息10200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元月的利息102000元),之后的利息仍应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日被告谢世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俩原告共计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判决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世春、叶丽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俩被告的结婚证,2、借据二张,金额为3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3、银行交易明细、存折复印件。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日被告谢世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之后原告陈义、杜小兰按原告指定的账号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义、杜小兰与被告谢世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俩原告要求被告谢世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谢世春、叶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俩夫妻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义、杜小兰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世春、叶丽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义、杜小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3665元,由被告谢世春、叶丽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旻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威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