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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分行与被告史某、夏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分行,史某,夏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817号原告某银行分行。代表人,行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被告夏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某银行分行因与被告史某、夏某、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银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分行诉称:史某违反2015年7月16日与某银行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损害了某银行分行的利益,请求判令:1、解除某银行分行与史某、夏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61526657501000《借款合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清偿;2、史某、夏某向某银行分行偿还未到期借款本金525000元,逾期借款本金10499.99元,逾期借款利息15896元,罚息23.79元,以上合计551419.7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史某、夏某承担某银行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10%计提的律师代理费55141元;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606560.78元。4、某银行分行对史某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513号东宸林海小区A2栋2305号房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银行分行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律师费按欠款总额的5%即27570元计算。被告史某、夏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某公司辩称:在史某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某银行分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经审理查明:史某、夏某于201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6日,某银行分行与史某、夏某、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61526657501000号的《某银行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史某向某银行分行借款54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513号东宸林海小区A2栋2305号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45年7月29日止;2、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执行,按比例浮动定价,借款利率等于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3、史某自愿将上述购买的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借款本息及某银行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若史某、夏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史某、夏某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兴业银行可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从史某、夏某账户中扣收,或行使担保权,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5、因史某、夏某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某银行分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史某、夏某承担。6、某公司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承诺无论某银行分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抵押担保,某银行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抵押担保权,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某银行分行收执之日起,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9日,某银行分行按合同约定向史某发放了借款本金54万元。但借款本金发放后,史某、夏某未依约履行及时足额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8日,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了正常本金22500元,正常利息32457.01元,逾期本金1500元,逾期利息2512.28元,逾期本金复利13.48元,应收利息复利10.29元,罚息复利0.02元,以上共计代偿58993.08元,截至2017年2月16日,史某、夏某尚欠某银行分行借款本金511500元。另查明,某银行分行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与史某、夏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费用为按诉讼标的10%计算为55141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银行分行已按诉讼标的的5%支付了27570元律师代理费。2016年12月14日,某银行分行对史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20150023212)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情况表、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银行分行与史某、夏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61526657501000号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分行已按约履行了向史某提供54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但史某、夏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某银行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故某银行分行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史某、夏某、某公司订立的编号为361526657501000号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某银行分行还有权要求史某、夏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某公司已经作为保证人代偿了58993.08元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16日,史某、夏某尚欠某银行分行借款本金511500元,故本院据实判决,确认史某、夏某向某银行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2月16日的借款本金511500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115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银行分行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已按诉讼标的的5%实际支付了2757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史某、夏某负担,且该费用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故某银行分行起诉请求史某、夏某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27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史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513号东宸林海小区A2栋2305号房及相关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某银行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某公司的“在债务人史某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某银行分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某公司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且合同约定无论某银行分行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抵押担保,某银行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某公司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抵押担保权,故本院对某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某银行分行起诉请求其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分行与被告史某、夏某、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61526657501000的《某银行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史某、夏某向原告某银行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2月1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11500元,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115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361526657501000的《某银行分行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史某、夏某向原告某银行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7570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史某、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史某、夏某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某银行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史某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513号东宸林海小区A2栋2305号房,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分行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法处置后,其价款超过第(二)、(三)项判决债权的部分归被告史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某、夏某继续清偿;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史某、夏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某、夏某追偿;驳回原告某银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26元。由原告某银行分行负担166元,被告史某、夏某某公司负担10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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