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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与石湘川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石湘川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468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839055372。法定代表人范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盼,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石湘川,男,汉族,1991年0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与被告石湘川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向慧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湘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湘川于2013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了Iphone4零首付手机,承诺打话费业务,申请办理业务号码,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擅自违背诚信原则,在2015年6月欠费至今共计欠费金额1690.03元,导致号码拆机。Iphone4手机当时零售价3088元,月承诺话费186元,承诺使用期限为36个月,已使用22个月,还有14个月未使用,折算损失机价款(3088÷24×2+46×12)给原告但为造成了损失,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应支付手机款与所欠话费及违约金共计1690.0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石湘川支付手机终端款与所欠话费及违约金合计1690.03元。其中手机终端款809.33元、所欠话费695.08元、违约金(以中国联通公司营业系统为准)185.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申请执行、拍卖、变卖及保全费用。被告石湘川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石湘川与原告签订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用户类型为3G普通用户。套餐名称为186元3Giphone套餐,月费186元;终端型号系Appleiphone48G版黑,优惠活动协议期:客户承诺自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在网36个月。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七)款第2项约定了甲方未满承诺在网期限要求退网的处理方式,其中固话、移动业务需全额退还已享受的优惠金额总和。截止受理该案时,石湘川共计欠费695.08元,欠费违约金185.62元,该两项费用合计欠费880.7元。原告称因被告在网22个月后欠费至今,导致号码拆机,尚有14个月未使用,Iphone4手机当时零售价3088元,折算损失机价款为809.3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石湘川支付手机终端款、欠费及违约金共计1690.0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完全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办理相关业务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在网36个月,仅在网22个月,尚有14个月期限未在网,并欠费至今导致用户号码拆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石湘川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湘川支付手机终端款809.33元、欠费695.08元、违约金185.62元(合计1690.0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石湘川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出庭传票等文书期满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石湘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1690.03元;二、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酉阳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石湘川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向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