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凤太,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泰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以下简称岱岳区公路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产泰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之约定,被上诉人所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被上诉人与彭安利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不是赔偿责任主体,无权要求上诉人赔付。3、如果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岱岳区公路局辩称:1、上诉人未就免责事由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盖章的保险条款文本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不能依据免责事由拒赔。2、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适用前提是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根据该条款,本案中应当由交强险进行赔付的部分已经被扣除,剩余损失费用应当进行赔付。3、被上诉人与彭安利之间系雇佣关系,对彭安利造成的侵权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公众责任险不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岱岳区公路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1952.7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61952.7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原、被告达成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列明的地点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及费用,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负责赔偿。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8日24时止。原告为此支付保险费156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方雇佣人员彭安利驾驶公路养护车在保险约定范围内的济临线K90+800处进行公路养护施工时与李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李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安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腾承担次要责任。李腾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先送往化马湾乡卫生院治疗花费526.60元,随即转院至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第一次住院治疗31天花费50632.90元,因需二次手术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月13日第二次住院治疗17天花费10793.20元,以上两次医疗费用共计61952.70元全部由原告先行垫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险情通知被告并积极准备领取赔款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拒绝赔付。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从事公路养护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属被告保险理赔范围。但是原告方养护作业使用的车辆为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上路施工,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在赔付时应扣除应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投保单及保险单均注明了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在赔付时亦应扣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保险理赔款50952.7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6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书面说明一份,同意上诉人将已支付医疗费用按90%比例进行赔付。另查明,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占有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上诉人是否为交通事故赔付责任主体;二是上诉人是否可以援引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之约定拒赔;三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交通事故赔付责任主体取决于被上诉人与彭安利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被上诉人与彭安利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案中,彭安利是按照岱岳区公路局的要求、指示在特定路段进行路面清扫,按年支付报酬,报酬体现为劳动力价格,应认定彭安利与岱岳区公路局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主追偿”之规定,岱岳区公路局作为雇主有对雇员彭安利的行为进行赔偿的义务。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与彭安利之间系承揽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条款第六条适用的前提为“属于其他险种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其他险种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因本案中的赔偿仅涉及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亦将应当由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予以赔付的数额予以扣除,上诉人再以此为由拒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二审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90%的比例赔付医疗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亦符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应为44757.43元(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61952.70元×90%-应当由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事故免赔额1000元)。综上,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动调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不宜作为错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保险理赔款44757.43元及利息(以44757.43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三、驳回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负担2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4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泰安市岱岳区公路局负担4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9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代理审判员 刘 乐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