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冯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859号原告:冯某,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会宁县头寨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冯某与被告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任某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7日,因被告任某与陈学武在会宁县电影院合作销售服装而向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任某出借8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在服装展销结束后归还原告借款。然服装展销一个月就结束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推诿不还。被告任某未答辩。原告冯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3、(2017)甘0422民初4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任某与陈学武因合伙服装展销而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被告任某因服装展销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冯某借款8000元,并承诺合作结束后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行使抗辩权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行使质证权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冯某要求被告任某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