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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与邹艳华、李贵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邹艳华,李贵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2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韩伟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春,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杜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艳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殷增奎,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殷增奎,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邹艳华、被告李贵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春和林杜鹃、被告邹艳华和被告李贵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增奎到庭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79084.77元、欠息739401.77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3、原告对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西路***号***号网点房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邹艳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对贷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利率、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以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西路***号***号网点房为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贵山系被告邹艳华的配偶,被告李贵山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118486.54元。被告邹艳华、被告李贵山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实质上是违约金,罚息数额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字[青岛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年[***]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青黄地权市他字第*********号抵押权证、贷款余额查询单等证据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邹艳华签订了编号为[抵]字[青岛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年[***]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给被告邹艳华贷款700万元用于购买网点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发放贷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青岛合泰龙翔实业有限公司账户,账户号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西路***号***室(复式)网点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依约发放贷款700万元,被告从2015年3月起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7年5月14日,被告已逾期25期,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379084.77元、利息和罚息806551.66元。另查明,被告李贵山系被告邹艳华的配偶。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贵山给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与借款人均负清偿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到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对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邹艳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贵山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其应按其承诺对被告邹艳华所欠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来看,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16%)基础上加收50%来确定,与同期基准利率相比并没有显著过高,两被告提出调整罚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艳华、被告李贵山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故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西路***号***室(复式)网点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合法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所欠借款本金5379084.77元,利息806551.66元及自2017年5月15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抵]字[青岛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年[***]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李贵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开发区支行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青岛开发区漓江西路678号商业201号房屋(复式)享有抵押权(抵押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29元,减半收取28014.5元,由原告负担906.5元,两被告负担27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应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秀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