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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秦福满因与被申请人崔保发、郭跃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福满,崔保发,郭跃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再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福满,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李卫权,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保发,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张忠正,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郭跃臣,男,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再审申请人秦福满因与被申请人崔保发、郭跃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黑民申19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福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权、被申请人崔保发委托代理人张忠正、被申请人郭跃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福满申请再审称,一、2003年时秦福满与崔保发、郭跃臣二人并不相识,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协议书》中记载的120万元购买126.5万元债权的内容是郭跃臣、崔保发为了将来执行困难而将债权再次出售时能获得更大的利益,而故意编造的内容,郭跃臣已经背书进行说明。实际的情况是双方是以40万元购买的126.5万元债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二、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郭跃臣与崔保发在2006年时即以秦福满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对张文立的诉讼,现在案件也进入执行程序。债权已经转让,崔保发无权向秦福满主张权利。秦福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崔保发再审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郭跃臣述称,一、2003年郭跃臣、崔保发与秦福满并不相识,不存在借款关系。在2003年时崔保发也根本不具备借款80万元给秦福满的能力。二、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以40万元购买秦福满的126.5万元债权,当时张文立已经被判刑,房产也被抵押给银行,并不利于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用120万元购买126.5万元的债权,显然违背常识。三、双方后签订的《协议书》是崔保发、郭跃臣为了便于出售债权而编造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崔保发全程参与了诉讼张文立并申请执行的案件,后来将申请执行人变更是为了方便郭跃臣上访,崔保发知晓此事,郭跃臣也承诺将债权跟崔保发平均分配,现在案件尚在执行中,故并未侵犯崔保发的权利。崔保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秦福满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给付2003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27日止的利息495191元及2012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18日,崔保发和郭跃臣以债权人的身份,秦福满以债务人身份签订了《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协议书记载:三人协商用到期债权抵顶欠款达成共识,秦福满于2003年5月20日向郭跃臣借款40万元,同一天时间,秦福满通过郭跃臣担保又向崔保发借款80万元,借款用于哈尔滨的汽配商店周转资金。当时借条上约定200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如果不按双方约定时间还款,借款人承担该借款总额20%违约金。协议书还约定:债务人秦福满在2003年12月份卖给张文立120万元汽车配件,张文立在一分钱未还的情况下,因诈骗罪于2005年被判重刑,由此造成债务人秦福满至今未还债权人崔保发、郭跃臣的借款。债务人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把张文立的126.5万元到期债权全部抵给债权人顶全部借款。协议三人签字后,债务人抽回原来给二债权人出具的欠条,同时债务人把张文立出具的原始买卖合同、还款计划、活期储蓄异地存款凭证、借条等相关证据全部交到债权人手中。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向债权人下授权委托书起诉张文立,在诉讼及执行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债权人支付,执行回来的款项归债权人所有,如果张文立不承认所欠货款,该协议无效,债务人承担双倍诉讼中所发生的费用,重新给债权人出具欠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2006年3月21日,秦福满以委托人身份向崔保发、郭跃臣各自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后,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秦福满为原告向张文立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06)庆民一初字第45号。2006年6月6日,秦福满及委托代理人崔保发、郭跃臣与张文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张文立给付秦福满欠款1284000元及利息447000元,合计1731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秦福满、崔保发、郭跃臣、张文立均签字认可。后因张文立未按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秦福满作为申请执行人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6)庆执字第134号,并于2006年6月19日向郭跃臣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予其代为执行相应的受委托权利。2010年3月20日,秦福满作为债权出让人,郭跃臣作为债权受让人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文立与秦福满在2006年6月12日达成的(2006)庆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张文立拖欠秦福满款项1957642元(包括拖欠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至今未还,正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庆执字第134号案件执行中,秦福满因拖欠郭跃臣欠款愿意将以上债权全部(包括新增的执行利息)转让给郭跃臣,郭跃臣同意受让并顶抵全部欠款。秦福满保证上述转让债权系合法有效债权,郭跃臣自此享有所有权等。2010年3月22日,秦福满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一份,以其于2010年3月20日将(2006)庆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的债权1957642元及调解书生效后相应权利转让给郭跃臣为由,申请将郭跃臣变更为(2006)庆执字第13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3月26日,张文立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1年2月24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6)庆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郭跃臣为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秦福满的权利义务由郭跃臣继受。崔保发于2012年4月20日得知秦福满将原抵顶其借款的债权转让给郭跃臣一人后,多次找秦福满索要未果。郭跃臣举示由其本人、崔保发、秦福满三人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欲证明郭跃臣与崔保发系共用40万元而非120万元购买秦福满对张文立享有的126.5万元债权。崔保发申请对此份协议书中本人签字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2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06年3月1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崔保发的签定与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崔保发署名字迹不是崔保发本人所写。秦福满以鉴定过程中送检材料发生重大变化、鉴定意见书中四件样本之一未经开庭质证而存在瑕疵,崔保发与鉴定机关可能存在恶意串通为由,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而要求重新鉴定。后再次委托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4-102号笔迹检验意见书,结论为:2006年3月1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标称金额40万元)债权转让人(签字)处的崔保发笔迹倾向不是崔保发所书写。后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有笔误又出具更正函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崔保发诉讼请求。崔保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80万元,给付2003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的利息495191元和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债权转让效力。秦福满于2006年3月18日与崔保发、郭跃臣达成《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并未通知张文立,并且秦福满为原告对张文立提起(2006)庆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诉讼,故崔保发与张文立之间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转让行为对张文立不发生法律效力。秦福满于2010年3月20日将对张文立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郭跃臣一人后,2010年3月26日张文立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第二次债权转让对原债务人张文立发生法律效力,致使原有的合同关系消灭,新的合同关系产生,郭跃臣与张文立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秦福满第二次转让全部债权给予郭跃臣的行为已使崔保发对秦福满的债权无法实现。关于债权真实性。2006年3月18日的《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中已明确写明80万债权的形成经过,并经三方署名按手印确认,对此协议书的签字按印各方均无异议,同日形成的内容为以40万元购买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经黑新讼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4-102号笔迹鉴定认为,崔保发签名倾向于不是其本人书写。倾向性鉴定结论也是明确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推翻此鉴定意见,同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看,第一份《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有三人签字、有三人按手印,而同日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仅有三人签字,并且《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对同日形成的因120万元借款而转让债权作出否定性说明,崔保发对40万元购买债权的协议书真实性也予以否认,故对《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定,亦不能以同日形成的内容为40万元购买债权的协议书否定秦福满向崔保发借款80万元的事实。故《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中崔保发与秦福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由于《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未能在崔保发与张文立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秦福满对张文立享有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郭跃臣一人的情况下,崔保发的债权已无法实现,秦福满应向崔保发承担还款义务。此份协议书中载明秦福满欠崔保发借款80万元,应于200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在2006年3月18日签订《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时,已表明崔保发向秦福满主张债权,但因债权转让行为未能生效而履行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借款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故秦福满应自2006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友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秦福满给付上诉人崔保发欠款人民币80万元,并自200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本案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崔保发举证如下:1、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03年5月20日在盛帮公司房屋租金、卖房款中借走现金80万元整,借款期限2年,按银行五年存款利息给付盛帮公司。借款人崔保发”。欲证实崔保发所主张的借给秦福满的80万元现金是从盛帮公司取得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且系被申请人崔保发向盛帮公司出具,等同于崔保发的叙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欲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一份。欲证实大庆市盛帮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4日注销税务登记。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大庆市盛帮石化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注销情况,不能证实本案所涉80万元借款的来源及交付等问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19日,再审申请人秦福满向被申请人崔保发、原审第三人郭跃臣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还款时间为2006年5月1日前,未约定利息,秦福满使用海南省海口市昆南路005-006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崔保发在债权人处签名,秦福满在债务人处签名,郭跃臣在证明人处签名。2006年3月18日,秦福满、崔保发、郭跃臣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秦福满将对案外人张文立的126.5万元债权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崔保发、郭跃臣二人。同日,崔保发向秦福满出具了13万元的还款证明,秦福满向郭跃臣、崔保发二人出具了已收到债权转让款40万元的收款凭证。秦福满、郭跃臣、崔保发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郭跃臣、崔保发二人为确保将来债权无法实现后方便将债权再次出售,又与秦福满签订了一份《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将126.5万元债权转让的费用从40万元调整至120万元,并载明该120万元组成包括秦福满向郭跃臣的借款40万元及向崔保发的借款80万元。2006年3月21日,秦福满向郭跃臣、崔保发二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二人在其与张文立的民事案件中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06年3月23日,秦福满将张文立起诉至本院,立案案号为(2006)庆民一初字第45号。2006年6月6日,崔保发、郭跃臣二人以秦福满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前往黑龙江省大庆监狱参与庭审,并于当日与张文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张文立向秦福满支付欠款及利息共计1731000元,于七日内付清。2006年6月19日,该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06)庆执字第134号,秦福满向郭跃臣出具了授权委托书,郭跃臣作为秦福满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具体的执行事宜。2010年3月20日,为方便郭跃臣执行,秦福满与郭跃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秦福满将(2006)庆执字第134号案件所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郭跃臣以抵顶欠款。2010年3月22日,秦福满向本院执行局提交了申请书一份,申请将郭跃臣由(2006)庆执字第134号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11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06)庆执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将郭跃臣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2年7月20日,秦福满、郭跃臣二人向本院执行局提交了债权转让说明一份,认可该债权系郭跃臣与崔保发二人所有,执行款由郭跃臣与崔保发二人平均分配。同日,秦福满向本院执行局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将(2006)庆执字第13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郭跃臣、崔保发两人。秦福满同时向张文立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张文立向崔保发、郭跃臣二人履行债务。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被申请人崔保发一审起诉请求申请人秦福满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崔保发是以借款关系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一审中举示的《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内容虽为债权转让合同,但崔保发举示该证据的目的系用于证实崔保发和秦福满之间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一、二审确定案由错误,应予调整。关于被申请人崔保发所主张的80万元借款事实问题。申请人秦福满、原审第三人郭跃臣所举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与被申请人崔保发举示的《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落款时间均为2006年3月18日,且所记载的内容均系购买秦福满对张文立126.5万元债权,所争议的内容为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数额是40万元还是120万元的问题。根据秦福满、郭跃臣二人在原审中所举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06年3月18日当天秦福满向崔保发还款及秦福满收取崔保发、郭跃臣二人债权转让款40万元的事实,结合秦福满与崔保发于2006年1月1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崔保发虽主张其与秦福满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其举示的《用债权抵顶欠款协议书》并非借款凭证,崔保发在原审过程中亦未举示其他证据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本案再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崔保发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内容予以证实,故被申请人崔保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崔保发主张秦福满曾向其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人秦福满、原审第三人郭跃臣关于“购买126.5万元债权的数额系40万元,80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抗辩理由成立。另外,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崔保发既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对张文立的诉讼,又知晓原审第三人郭跃臣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执行的情况,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对崔保发、郭跃臣、秦福满三人具有约束力。秦福满、郭跃臣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是为了便于执行,且秦福满、郭跃臣已向法院出具了说明,认可涉案债权归崔保发、郭跃臣二人所有,并承诺将执行款与崔保发平分。因郭跃臣也是本案债权受让人之一,本案所涉126.5万元的债权尚在执行阶段,崔保发如认为秦福满与郭跃臣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影响其受让债权的实现,可对二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主张撤销,而不应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秦福满主张债权。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秦福满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友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64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7元,邮寄送达费132元,鉴定费176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申请人崔保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峰娟审判员  鞠元凤审判员  伍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季 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