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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孟繁旭诉李永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旭,李永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348号原告:孟繁旭,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胡金泽,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泉,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原告孟繁旭与被告李永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泽、被告李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繁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等经济损失37671.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孟繁旭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清河桥南超限检测站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从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永泉驾驶的辽08XXX**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孟繁旭受伤,造成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盖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孟繁旭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永泉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辽08XXX**号小型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系双方混合过错造成,被告驾驶的辽08XXX**号小型拖拉机依法应当缴纳交强险,在没有缴纳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李永泉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照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全部承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李永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要求的医疗费需有正规发票,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的;对于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需审查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情形,如挂床需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对于交通费,要求过高,同意3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天数过高,结合原告病情,我同意原告误工天数90天,要求的误工费每天116元过高,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意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对于摩托车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关于本起事故也给我造成了车损,花修车费3200元,应由原告在本起案件中一同按责任比例赔偿给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赔偿,对于我的车损请求法院一同判决解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孟繁旭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清河桥南超限检测站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从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永泉驾驶的辽08XXX**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孟繁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在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共住院1天,花医疗费1845元,自动离院;后到盖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12955.4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2016年10月19日,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繁旭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永泉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7日,原告孟繁旭向本院递交一份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8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退函说明:贵院委托我所对孟繁旭(营中法鉴委字第272号)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目前患者提供的现有材料及体检所见,该患者未达到评残条件,现退回贵院(未收费)。孟繁旭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在盖州市黄驼子洪阳制鞋厂从事制鞋工作,月薪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被告应如何赔付。关于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核定14800.4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2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按照每天116.67元计算122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计算32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如何赔付的问题,本起事故系原告孟繁旭与被告李永泉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系机动车,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988.7元,余额6400.40元再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即1920.12元。对被告提出花修车费3200元的主张,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繁旭各项经济损失27988.7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5.04元、误工费14233.74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李永泉赔偿原告孟繁旭各项经济损失1920.12元。上述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负担81元,由被告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素秋审判员  冯 卫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