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再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姚文富、毛乾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姚文富,毛乾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再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文富,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周朝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乾君,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奉化市。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姚文富因与被申请人毛乾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民申9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文富及其代理人周朝魁,被申请人毛乾君及其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姚文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毛乾君借款500万元。2014年6月23日,毛乾君通过妻子吴优娟向姚文富汇款472.5万元;2014年6月24日,毛乾君交付姚文富现金27.5万元。2014年6月24日,姚文富向毛乾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毛乾君500万元,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另姚文富将翡翠手镯一对、翡翠观音一件、翡翠挂件三只作为质押,姚文富如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或到期未归还借款,毛乾君有权将质物变卖处理,处理后多出部分归还姚文富,不足部分姚文富应予补足给毛乾君。同日,姚文富将约定质物共六件交付毛乾君。借据出具后,姚文富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9月5日、10月28日向毛乾君妻子吴优娟账户汇款15万元、27.5万元、70万元。另认定,毛乾君、姚文富之间另有300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姚文富向毛乾君归还的款项优先抵充3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乾君向姚文富出借款项后,姚文富应按约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件中,姚文富答辩称其仅收到借款本金472.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姚文富在出具的借据中明确写明“今借到毛乾君人民币5000000元”,对姚文富仅收到借款本金472.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毛乾君向姚文富出借款项500万元后,姚文富主张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向毛乾君支付款项112.5万元,毛乾君对上述款项无异议,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姚文富另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毛乾君支付港币300万元,但仅能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录音光盘,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毛乾君对该笔款项有异议,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因毛乾君、姚文富均表示姚文富归还的款项优先抵充先到期的300万元借款,故姚文富未向毛乾君归还涉案500万元款项的本金和利息,毛乾君要求姚文富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毛乾君、姚文富在借据中约定了质押条款,姚文富将质物交付毛乾君,毛乾君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姚文富主张毛乾君未及时将质物变卖致使质物贬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质物的贬值情况,对姚文富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姚文富归还毛乾君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0万元,并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姚文富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毛乾君有权以姚文富质押给其的翡翠手镯一对、翡翠观音一件、翡翠挂件三只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姚文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姚文富负担。宣判后,姚文富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导致错判。一、关于毛乾君是否全面足额向姚文富履行交付本金中的27.5万元问题及是否足额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问题。毛乾君对借款中的27.5万元仅提供借据作为依据,但该款项实际并未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毛乾君主张已经履行出借27.5万元现金的义务,应当就已经将款项交付姚文富等事实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毛乾君仅提供借据,这只能证明姚文富出具过借据,并不能证明借据中所称的27.5万元已经实际交付。一审法院仅以借据认定借款属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港币300万元问题,一审法院以姚文富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录音光盘,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毛乾君对该笔款项有异议,不予确认,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庭审中,毛乾君始终未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和内容涉及的还款情况予以否认或提出异议。同时录音中涉及的姚文富已还款项金额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表明姚文富与毛乾君手机通话对账真实有据;三、关于质物玉石器件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24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毛乾君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特别约定了质押条款,明确借款期限届满而姚文富未足额还本付息的,则毛乾君应即刻处理质押的玉器。但毛乾君违背诚信直至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才提起诉讼,且玉器的价值已经贬值。该质押条款并非普通的仅仅表明有质物质押给毛乾君,而是约定了对质物的处理时间、处理方式等。所以,一方面因毛乾君未按特别约定的质押条款及时自行变卖处理玉器,导致玉器价值贬值的损失理应由毛乾君承担,另一方面原本可以按当时的市场价及时处理而未处理,实际也致使姚文富多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该损失理应由毛乾君承担;四、姚文富于2014年9月5日汇入案外人吴优娟账户的27.5万元,实际系归还涉案借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毛乾君答辩称:一、姚文富提出的27.5万元是应姚文富的要求在借款当天即2014年6月23日现金交付姚文富,如果毛乾君没有全额交付借款,姚文富不可能在借款后支付500万元借款利息;二、姚文富并没有归还毛乾君港币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毛乾君就要求姚文富归还借款,也打了姚文富很多电话,但姚文富一直推托,刻意回避。姚文富在2014年9月5日汇至毛乾君妻子吴优娟账户的27.5万元,是姚文富支付本案借款加上另案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姚文富向毛乾君归还的款项优先抵充另案的300万元借款(当时双方约定800万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6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姚文富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给毛乾君的借据载明其向毛乾君借款500万元,姚文富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应认定姚文富向毛乾君借款500万元。姚文富提出毛乾君实际交付借款472.5万元,难以采信。姚文富提出其交付毛乾君港币300万元用以归还其向毛乾君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难以采信。姚文富出具给毛乾君的上述借据同时载明,如姚文富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或到期未归还借款,毛乾君有权将姚文富提供的质物变卖处理,这是毛乾君可以享受的权利,毛乾君可以放弃该权利。故无论姚文富提供的质物是否贬值,不能归责于毛乾君。姚文富于2014年9月5日汇入毛乾君妻子吴优娟账户的27.5万元,姚文富、毛乾君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优先归还姚文富另外向毛乾君的300万元借款。综上所述,姚文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姚文富负担。姚文富不服二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并未按借据的约定足额向申请人汇入本金中的275000元,且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足额汇款的举证责任。1、毛乾君对于借款中的275000元仅提供了借据作为依据,但该款项实际并未交付给申请人。借据约定“此借据经乙方、丙方签字及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即生效”,但汇入申请人指定账户的金额是4725000元,而非500万元。申请人并未按约足额支付款项,不符合款到账即生效的要件。2、本案应由毛乾君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借据已明确约定所有款项汇入指定账户,而被申请人并未足额支付,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既无法举证,且对此275000元以现金支付的说法又不一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际上差额部分,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利息,本案存在高利放贷背景的事实。本金出借时间2014年6月24日,当日扣除17.5万元利息。2014年9月5日(系8月底付息拖延至9月初支付),付息27.5万元。2014年10月28日,付息70万元(含本案500万元9、10两月利息27.5万元+27.5万元,和另案30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15万元)。二、申请人早已向被申请人归还300万元港币及理应采纳录音证据。1、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归还300万元港币,且被申请人对此事实已明确认可。录音的内容,双方围绕对账,即姚文富已还款的金额(包括港币300万元),特别强调了其中的300万元港币:A、申请人表明“加上原来的300万港币,确实是370万这么多了。”而被申请人(虚拟了一个“他”为实际出借人)马上回答:“他知道!”。如此肯定,表明被申请人是明确该300万港币已归还的事实。B、申请人表明“当时300万元港币付给你的时候,其实有一部分是当本金先还的,其实本金不能算那么多的”。而被申请人立即回答:“我跟你说,你还不够!”更印证对于姚文富向其已归还300万元港币的事实是明确认可的,只是认为该笔款项不足以归还全部借款而已!同时,毛乾君又接着主动说到“我们韩国是3月5日去的。2015年。”显而易见,被申请人对此300万元港币的归还时间都如此不差分毫,更加表明其对申请人已向其归还300万元港币的事实记忆深刻。从原一二审庭审看,被申请人始终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对录音内容涉及的还款情况未予以否认或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同时录音中涉及的还款金额由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在录音中的对账真实有据。2、理应采纳录音证据。首先,该份录音证据是姚文富与毛乾君就借据相关款项的还款进行对账的谈话过程,且被申请人的回答明确稳定、前后一致,甚至主动补强说明了相关细节,能够客观反映还款的相关事宜。其次,该份录音证据是双方沟通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被申请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申请人在录音时就其一人而未有其他人在场,并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录音证据应予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此外申请人还曾于2014年7月底付息27.5万元。三、关于质押玉石器件问题。一方面由于被申请人未按借据约定的质押条款及时自行变卖处理玉器,时隔长久,玉石器市场行情大变。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玉器贬值的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另一方面,原本可以按当时的市场价及时处理而未处理,实际也致使申请人需要多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该损失理应也由被申请人承担或赔偿。综上,依据民诉法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等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庭审中,申请人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将第3项请求增加了执行费。毛乾君答辩称:一、汇款金额和借据金额的差异,是因被申请人根据再审申请人要求部分现金、部分汇款造成的。再审申请人陈述(2017)浙民再105号案(以下简称105号案)利率是5%,(2017)浙民再106号案(以下简称106号案)利率是5.5%,及支付利息的时间,与客观存在矛盾。105号案是5月23日出借,扣除了15万元利息,6月21日还了1个月利息15万元。而106号案出借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再审申请人付的27.5万元是2014年9月5日,中间隔了2个月,故再审申请人的推理不成立。2014年10月28日姚文富汇款的70万元,是另外的借款,与本两案无关,我们也带了另外70万元的借条。故申请人刚才的陈述是其臆造和伪造的。两案是先汇款再写借条,如果如申请人所说,是预扣了利息,其在签署借条时为何愿意写足300万元和500万元金额。二、对于申请人陈述的3月5日在韩国交付的300万元港币,且陈述该金额来源于姚文富出售了玉器。如果申请人交付了300万元港币,被申请人不可能在之后催款。且如果申请人在韩国出售了500万元玉器,应该向海关调取申请人携带玉器出关的记录。三、关于拖延处置质押物玉石器件的问题。被申请人通过法院诉讼,对申请人的质押物玉石器件依法处置,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拖延或者延误的情况。再审中,申请人姚文富提交如下证据:1.姚文富护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5日至7日姚文富人在韩国。且根据原一、二审庭审笔录,被申请人对录音电话未予否认,说明电话录音是真实可靠的。2.证人吴某的询问笔录1份。姚文富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因吴某无法出庭,故证人庭前到本院陈述证言,形成了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3月5日申请人曾邀请毛乾君夫妇赴韩国,申请人将一批玉石器出售后获得款项500万元港币,并当着韩国买方即该证人的面将其中300万元港币交毛乾君。证人陈述,其系从事外贸行业,住所地韩国××连××233,其与姚文富做过几次生意,所以认识。毛乾君之前没见过,有一次陪姚文富过来才认识。关于争议事实,证人陈述如下:2015年3月5日,姚文富、毛乾君及其太太三人来到济州。一方面是旅游,另一方面是与我谈旅游和宝石生意的。我替他们在济州的东方酒店开了房间,并在机场接了他们后送到酒店。到了酒店后,姚文富从房间里下来,我给了姚文富500万元港币现金,姚文富给了我120件玉器,这是我与姚文富之间的买卖,我们之前谈好在韩国交付的。姚文富拿到钱后回了楼,再后来他们三人一起下来,姚文富就给了毛乾君300万元港币,但我不知道姚文富为什么给他。当时是3月5日当地时间不到下午4点。姚文富给钱时说了话,但我听不清楚。因为这个钱是我给姚文富的,所以我对数额多少应该了解。当时用眼睛看过去比我自己交给姚文富的少了一半的样子,我只是大概估计是这个金额,而且不是自己的事,也不是特别注意。第二天毛乾君夫妇回中国后,我是听姚文富说过是300万元港币。是我问姚文富的,他讲了金额,但没有讲给钱的原因。姚文富是3月7日回中国的。对于毛乾君拿300万元港币做什么不清楚。毛乾君质证意见为:1、护照真实性因为无原件,无法确认。但是对2015年3月5日至7日姚文富在韩国的事实确认。2.关于证人询问笔录。对于证人的身份以及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言内容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应当庭接受双方质询,故证人证言形式有问题。且证人是第二天听姚文富所说的,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即便在韩国有这么一笔交易,也不能推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归还了案涉款项。对于证人所言发生的时间,待查阅被申请人出入境记录后再向法庭报告。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姚文富护照因系复印件,且毛乾君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证据资格难以认定。但毛乾君对2015年3月5日至7日姚文富在韩国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节事实可以认定。至于能否印证电话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300万元港币交付的事实,应结合全案情况综合分析。2.关于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对证人身份以及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提出异议。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非因健康原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可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根据证人陈述,其不能出庭的理由是,开庭当天其弟弟结婚需要赶回韩国。该理由符合常情,且韩国当属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之列。故对于证言的证据资格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则应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被申请人毛乾君提交如下证据:1.姚文富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主张2014年10月28日的70万元还款是归还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不成立。该款实际系归还该欠条项下借款。其在本案借款之前分三次向姚文富出借现金275000元、300000元和42000元,合计借617000元,与欠条载明的70万元相差83000元,故应姚文富要求,在2014年7月30日再向姚文富汇款83000元,凑足70万元。2.宁波广大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航空信息记录1份。用于证明:(1)毛乾君于2015年3月5日北京时间18:20分从宁波栎社机场起飞,21:05到达韩国济州岛;(2)证人向法庭陈述款项交付时间为2015年3月5日韩国当地时间下午四点不到,系伪证;(3)姚文富庭上回答交付时间为韩国当地时间晚上7、8点,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4)姚文富向法庭陈述其已在韩国向毛乾君归还300万元港币系虚假陈述。3.毛乾君、吴优娟护照复印件。用以证明:(1)证据2中显示的护照号为毛乾君、吴优娟的;(2)毛乾君、吴优娟去韩国的出入境记录。姚文富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2014年7月29日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欠条所载的70万元实为105号案300万元和本案500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中,275000元是50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5.5%计算的1个月利息;300000元是300万元借款2个月的利息(15万元/月);42000元是70万元按照月利率6%再计算的1个月利息。故毛乾君陈述不实,该欠条实为借款所拖欠的利息形成的“欠条”。2.对航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姚文富及吴某向法庭陈述的3月5涉案双方及证人在韩国济州的基本事实。这份证据所涉及的时间和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当天陈述的为该日晚上也是相一致的。至于具体精确到以小时为单位,毕竟是两年前发生的事,有记忆误差也是正常的。姚文富代理人还于再审庭后提交《对“证人询问笔录”的补充说明》一份,表明:经与证人确认,证人在询问笔录中回答“当地时间不到下午4点”,是指其去济州机场接机的时间是下午4点。3.对护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至于关联性,与申请人所要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对毛乾君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该欠条本身的真实性姚文富不持异议,故其证据资格可以确认。经查,毛乾君在105号案原二审中曾提交过该欠条的复印件,并表示原认为2014年10月28日还款70万元是归还该欠条项下的款项,但姚文富认为是归还涉案300万元借款,故该欠条及83000元其另行去解决。故原审将欠条及83000元另行解决的处理有相应依据。故该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航空信息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请人无异议,故其证据资格可以确认。其上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能否推翻申请人关于给付300万元港币的主张,仍应结合全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3.毛乾君、吴优娟的护照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再审中,申请人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毛乾君配偶吴优娟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用以证明其还曾于2014年7月底付息27.5万元;调取毛乾君夫妇的出入境记录,以证明申请人曾在韩国向毛乾君归还300万元港币的事实。再审庭审中,姚文富到庭确认没有付过2014年7月底的那笔27.5万元。毛乾君亦承认其与姚文富2015年3月5日去韩国,次日回国的事实,且其也提交了载有出入境记录的护照。故该两项调查取证已无必要。经释明,姚文富明确表示撤回该两项调查取证申请。另,毛乾君于再审中申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本院认为,测谎仅系辅助手段,根据本案情况,并无必要,故不予准许。本院对二审法院认定的除现金交付及借款本金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本案借据除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质押条款等之外,还约定:“此据经乙方、丙方签字及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即生效。”并列明了乙方姚文富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履行中,出借方实际汇款到该指定账户472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借款和还款事实是否正确。主要包括,本案借款有无按借据载明的金额足额交付;姚文富是否归还过300万元港币及曾于2014年7月底付息27.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再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金额之认定原一二审均系在汇款金额与借据金额存在差异的情况下,采信毛乾君关于余款系现金交付之主张,根据借据之记载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申请人则认为,差额部分的现金交付并非事实,实为预扣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通常可以作为认定借款金额的主要依据。但当借据对于款项交付及借据生效有特殊约定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审依据借据关于“今借到毛乾君人民币5000000元”等记载,结合大部分款项已有打款凭证的事实,以借据记载之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有一定依据。但原判认定事实存有遗漏。涉案借据除原判认定的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质押条款等内容外,还对款项交付作了特殊约定:“此据经乙方、丙方签字及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即生效”。并列明了乙方姚文富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实际履行中,出借方的4725000元汇款也是汇至该指定账户。在出借方并未按约向指定账户足额汇款500万借款的情况下,鉴于借据的特殊约定,不能认为款项已经全额交付。对于差额部分,应由出借方对款项交付事实负证明责任。现出借方虽主张差额部分系应姚文富要求而现金交付,但并无证据证明。根据毛乾君再审陈述,本案借款系汇款4725000元及现金交付27.5万元之后,再出具借据。若差额部分款项已经现金给付,借据仍约定款到指定账户生效不合情理。在债务人据此提出抗辩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现金交付的事实。且结合再审庭审中双方关于口头约定了远远高于2%月利率的利息的陈述(毛乾君陈述是月息4.5%,姚文富认为是5.5分利),不排除差额部分系作为利息预扣的可能性。故本案宜按实际汇款证据,认定借款本金为4725000万元。二、关于是否存在300万元港币的还款申请人虽在再审申请理由中提出其曾于2014年7月底付息27.5万元,但其在再审庭审中确认未付过该款。关于还款的争议,主要在于姚文富是否曾归还过300万元港币。对此,姚文富主张,2015年3月5日其曾邀毛乾君夫妇赴韩国旅游。其将一批玉石在韩国出售后获得款项共500万港币,并当着韩国买方的面将其中300万元港币交毛乾君。为证明该节事实,姚文富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毛乾君的通话录音,并在再审中申请韩国买方吴某作证。毛乾君对于2015年3月5日其夫妇应姚文富邀请去韩国、次日返回国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否认曾收到过300万元港币。双方在再审中围绕该节争议进行了举证和相互询问。对于是否存在该节事实,应结合相关证据及全案情况作综合判断。首先,从通话录音来看,姚文富举证目的是证明毛乾君在通话中明确承认收到300万元港币。毛乾君则虽承认通话录音本身的真实性,但否认收款事实,并认为姚文富是故意套他的话,而当时其正在开车,有些没有听清。其也并未承认收到300万元港币。经审查通话录音记录,相关对话在理解上确实存在歧义。主要集中于姚文富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的以“A”、“B”作序号标注的两组对话(详见上文再审申请理由部分)。对于“A”组对话,申请人认为,毛乾君在回答姚文富提出的“加上原来的300万港币,确实是370万这么多了”时,虚拟了一个“他”为实际出借人,并回答“他知道”,表明其是明确300万元港币已经归还的事实。对于该回答中“他知道”的含义,再审庭审中毛乾君解释:“我当时在开车,姚文富说了卖房子、卖土地归还,我说这个我朋友知道,不用多讲,把钱还掉。”对于“B”组对话,申请人认为,当其讲到“当时300万元港币付给你的时候,其实有一部分是当本金先还的,其实本金不能算那么多的”时,被申请人立即回答:“我跟你说,你还不够!”印证了被申请人对于姚文富向其已归还300万元港币的事实是明确认可的,只是认为该笔款项不足以归还全部借款而已。且毛乾君又接着主动说到“我们韩国是3月5日去的。2015年。”可见被申请人对300万元港币的归还记忆深刻。对此,毛乾君在再审庭审中解释,提到韩国是因为在韩国算过利息。毛乾君并表示:“姚文富一直在说会给我300万元港币,我说即便给了我300万元港币也不够。其实姚文富没有给我”。综合分析本案背景及通话录音的上下文,要认定毛乾君明确认可收到300万元港币,依据尚不充分。其次,从证人证言看。证人吴某陈述了2015年3月5日姚文富和毛乾君夫妇到韩国后,其向姚文富支付500万港币购买玉器,姚文富将其中的300万交给毛乾君的过程。从其陈述看,证人表示在看到姚文富交款但没听清楚姚文富讲什么话的情况下,即估计交付的金额大概是300万元港币,因为看过去比其给姚文富的少了一半的样子。次日问了姚文富,才明确是300万元。依其陈述,准确的数字实际上来自于姚文富次日的告知。证人虽表示目睹了300万港币的交付,但对于为什么交付以及款项用途,其表示并不清楚。故其陈述与本案的关联性亦存疑。再次,综合分析通话录音、证人证言、护照、航空信息和出入境记录等关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虽然在当事人前往韩国的行程上相互印证,但对于其中交付300万元港币的环节,则尚未形成可信的证据链。要依据相关间接证据,认定300万元港币的还款事实,依据尚不够充分。即使存在300万元港币交付的事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难以认定。此外,从还款习惯看,姚文富此前几笔还款均系通过银行打款。而对于300万元港币的大额款项归还,却是现金交付,且未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条等凭证,既违背常情,也与交易习惯不符。且按申请人的主张,300万元港币交付后债务即已还清,但出借人手中仍持有借据,亦不合情理。虽申请人解释因当时在韩国,待回国后被申请人就不愿意归还借据,但无证据佐证。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尚难以认定本案借款关系中存在姚文富还款300万元港币的事实,实体处理不宜扣减相关金额。姚文富若有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向毛乾君交付过300万元港币,可依法另行主张处理。至于是否存在毛乾君未及时处置质押物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再审庭审查明涉案质押物系经法院执行依法拍卖而变价,且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因被申请人处置不当致其受损的事实,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25000元。申请人主张其另还款300万元港币,依据不足。本院对原生效判决认定的还款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除本案500万元借据项下借款外,还存在105号案中的300万元借据之借款。原审以及再审中,当事人均确认还款应优先抵充另案借款。本案应根据纠正后的借款本金,按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予以改判。毛乾君有权要求姚文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可以就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姚文富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4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3301号民事判决;二、姚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乾君借款本金47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如姚文富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毛乾君有权以姚文富质押给其的翡翠手镯一对、翡翠观音一件、翡翠挂件三只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毛乾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姚文富负担22113元,毛乾君负担1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姚文富负担44226元,毛乾君负担25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巍审 判 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