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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申怀昌、陈跃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怀昌,陈跃武,李彦峰,周光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怀昌,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帅,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武,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生,住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峰,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乔,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光甫,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生,住登封市。上诉人申怀昌因与被上诉人陈跃武、李彦峰,原审被告周光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怀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帅,被上诉人陈跃武、李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申怀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跃武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根本不认识陈跃武,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陈跃武向李彦峰交付过借款,实际上,本案系李彦峰和陈跃武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方式侵犯上诉人的利益。2、如李彦峰实际收到过借款,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本案不能适用缺席判决。依据民诉法109条之规定,李彦峰属于必须到庭的被告。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该利息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上级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陈跃武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彦峰辩称,认可上诉人第1、3上诉理由,对理由2不予答辩。陈跃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李彦峰、申怀昌、周光甫向原告陈跃武借款壹拾贰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到陈跃武现金拾贰万元(120000元)整。借款人:李彦峰申怀昌周光甫2014年11月28日”。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彦峰、申怀昌、周光甫向原告陈跃武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三被告对借款12万元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陈跃武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上没有注明支付利息的约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起按年利率6%支付12万元本金的利息;三被告均为借款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申怀昌辩称借原告的钱是被告李彦峰拿走使用,该借款应由被告李彦峰偿还的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峰、申怀昌、周光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跃武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李彦峰、申怀昌、周光甫应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本金12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申怀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郑州中院(2017)豫01民终18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与本案案情一致的李克江诉上诉陈跃武已经由中院发回重审,证明本案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跃武质证意见为:第一个案件是发回重审了,但另一个案件已经维持原判了,证明不了什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怀昌、被上诉人李彦峰、原审被告周光甫向被上诉人陈跃武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且上诉人申怀昌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亦称钱被李彦峰拿走使用,该借款应由被上诉人李彦峰偿还,故上诉人申怀昌、被上诉人李彦峰、原审被告周光甫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申怀昌认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申怀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申怀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宪敏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婷 更多数据: